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北二高八德交流道附近,將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當天在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星期(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五歲至三十歲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其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或輾轉取得甲○○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密碼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SKYPE網路聊天,自稱為「 小鈺 」,向乙○○佯稱其弟弟 陳毅豪 甫發生車禍現在臺北縣板橋市之亞東醫院急診室急救而需款孔急為由,向乙○○借款,要求乙○○匯款至甲○○上述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致乙○○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一樓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櫃員機,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七千元至甲○○上揭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嗣乙○○因向亞東醫院急診室查詢是否有名為陳毅豪者正在急救發現無此人,始發現遭騙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報警.經通知甲○○到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三分局受理【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ATM匯款單、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五)新光銀八德字第九五0五七號函送被告甲○○申請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被告甲○○供承其將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每週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參以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匯入被告甲○○帳戶之該筆款項,已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而使用金融卡提款又需鍵入密碼始得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第三人倘非自被告處獲知密碼而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使用金融卡,衡情應無從知悉密碼進而悉數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甲○○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乙○○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以每周三千元之代價而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戶名甲○○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涉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幫助詐欺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五九號幫助詐欺案件部分:
(一)按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另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在臺北縣鶯歌鎮北二高八德交流道附近,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九時許,撥打電話予案外人 張卓金珠 ,自稱為「金翰旅遊有限公司 董嘉惠 」,向案外人張卓金珠佯稱抽中電器廠商提供獎項一百萬元,惟須先匯款支付稅金,施用詐術致案外人張卓金珠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十五萬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匯款六十二萬元入上開被告甲○○帳戶,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幫助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五九號幫助詐欺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起訴書在卷 可佐 ,足見上開案件係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即交付帳戶、金融卡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人張卓金珠詐欺,與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交付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者向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詐取財物,二者顯非同一或同時由被告甲○○交付之帳戶及金融卡,另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前後二案並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應依法判決,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