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31號聲請人 葉俊豪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金麗霞 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如經調解成立時,均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如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就裁判費之計算折算三分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納裁判費,嗣該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聲請人支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25,92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依前開說明,兩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尚應繳納訴訟費用額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