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08號原告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益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 律師被告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陸佰肆 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wastetreatment製程改善-公用區新增設備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400,000元(未稅),被告應於完工時給付85%工程款,再於驗收合格後給付15%工程款。嗣原告完工經日本IHI廢酸處理系統技師、海外部經理及業務等人來臺檢查及測試,被告代表亦簽收工程款發票單,確認原告確已完工。詎被告卻拖延不付工程款,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85%即16,422,000元(含稅)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2,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件、統一發票1件、訂購單1件、出貨檢驗單18件、照片5幀、email紀錄3件、發票簽收單1件、保證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57頁、第69-9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5%即16,422,000元(含稅),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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