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裕勳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3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裕勳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超越該處速限上限所規定之50公里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 劉盛雄 沿新北市○○區○○路0段○號側往單號側方向於設有劃分島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行經上開地點,周裕勳未及煞車而撞擊劉盛雄,致劉盛雄倒地送醫救治,仍於同日因上開事故而受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挫傷,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盛雄之子 劉錦龍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裕勳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錦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與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臺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劉盛雄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超越該處速限上限所規定之50公里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劉盛雄沿新北市○○區○○路0段○號側往單號側方向於設有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行經上開地點,周裕勳未及煞車而撞擊劉盛雄,致劉盛雄倒地送醫救治仍死亡,足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顯有過失。又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定:「一、周裕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行人劉盛雄,於設有劃分島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7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5749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1至35頁),劉盛雄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事故既係被告之過失行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是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顯見被告之過失原因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依卷內資料觀之,並無被告主動向警員報案之相關資料或筆
錄記載,且事發當時被告亦受傷送醫救治,承辦警員係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劉盛雄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14948號偵卷第107、159至160頁),是被告並無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頁第11行至第25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周裕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查: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下罰金,原審已斟酌被告之品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無科刑過重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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