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鉯浚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鉯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
事實
一、林鉯浚與 鄭琇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不滿鄭琇要求分手,竟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10時8分許(起訴書誤植為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基於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尾隨鄭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大樓其他住戶進入大樓1樓及鄭琇租屋處4樓共用大門內,趁鄭琇開啟房門查看屋外狀況之際,未經同意侵入屋內,先將鄭琇推倒在客廳地面,恫稱:「妳今天真的死定了」等語,復以手機充電線輕勒鄭琇脖子,再將鄭琇拉扯至臥房,摔在床上,以棉被蓋住鄭琇臉部,並以身體壓在鄭琇身上,經鄭琇掙脫下床後,林鉯浚又以棉被自鄭琇背後向前環繞其臉、胸部,經鄭琇掙脫跑出臥房後,林鉯浚再將鄭琇拉進臥房,持枕頭碰觸鄭琇臉部,復徒手掩摀鄭琇口鼻,期間並對鄭琇恫稱:「如果我是妳的話,今天我就會把遺書寫一寫,要不然就打開窗戶跳下去,至少只有腳斷掉,不會被殺死」、「反正妳跟妳的貓噗噗今天都會死掉,只是現在還這麼早,我會折磨妳到4、5點,等妳死了,我再扛妳去EAT(按指被告租屋處)」、「反正妳今天都要死,我先去抽煙」等語,以上開方式剝奪鄭琇之行動自由,並致鄭琇受有臉部各約1x0.
2、3x0.2、2x0.2、2x0.2公分等4處紅腫、右膝蓋各約
0.5x0.5、1x1公分等2處瘀傷之傷害。嗣鄭琇趁林鉯浚至陽台抽煙未注意之際,於翌(9)日凌晨0時48分許報警,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令林鉯浚離去,鄭琇自此得以恢復自由。
二、林鉯浚復於員警離去後之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返回上址,以其稍早自鄭琇租屋處取走之鑰匙開啟大樓1樓大門而進入,並躲藏於大樓4樓至5樓樓梯間,經鄭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其欲下樓開啟1樓大門以利員警入內之時,林鉯浚竟從5樓樓梯間躍下,未經鄭琇同意,侵入屋內。
三、案經鄭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辯護人既爭執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第一次侵入住宅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與其爭吵,對其恫稱「妳今天真的死定了」之語,再將其抓扯至臥房、推至床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同意讓我進屋,進屋後我與告訴人吵架、拉扯約3至5分鐘,員警即到場,過程中我沒有用手機充電線勒告訴人脖子,也沒有用身體壓制告訴人或用棉被、枕頭、徒手掩住告訴人口鼻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於案發前是否已分手、有無聯絡等節前後指述不一且悖於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無可採信,且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經查: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鄭琇就被告第一次侵入租屋處及被害過程乙節:
①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進來是跟著鄰居進來,他先用
手機充電線勒我脖子,我為了安撫被告,有問他被雨淋濕要不要先去洗澡,再來被告抓我到房間摔在床上,拿我的粉紅色棉被蓋在我的臉上,並用身體壓在我身上,我無法動也無法呼吸,我就設法讓自己身體轉成側面掉下床,我掉下床後變成跪著背對被告,被告又拿同一條棉被從我背後環繞我整個身體把我包起來,讓我口鼻無法呼吸,我就一直掙脫,我掙脫出來後就跑到廁所門口旁邊的牆面敲打,試圖讓鄰居報警,被告又把我拉進房間的角落,他就說「如果我是妳的話,今天我就會把遺書寫一寫,要不然就打開窗戶跳下去,至少只有腳斷掉,不會被殺死」,還說「反正妳跟妳的貓噗噗今天都會死掉,只是現在還這麼早,我會折磨妳到4、5點,等妳死了,我再扛妳去EAT」,然後被告又拿枕頭碰我的臉,想嚇我,我就一直跪著拜託他,被告就站起來用手摀住我口鼻,我就哭著把他的手扯掉,被告就說「反正妳今天都要死,我先去抽煙」等語,我就說我現在可以去刷牙嗎,我就趁被告不注意時,藉機去廁所報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88號卷【下稱偵卷】第155至15
6頁)。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同意被告進我家,我
也沒有幫被告開1樓或4樓的共用門,被告跟我4樓的鄰居一起進入1樓及4樓玄關外的共用門,我當時聽到4樓對面鄰居小孩回來,我想要去把4樓共用門鎖好,我就打開我房間的門,我把大門的鎖稍微往下扳,打開門鎖,被告就把大門往內推進到我屋內,門一推進來後,被告把我推倒在L型沙發角落地板上,我就跌在地板上,被告就拿出他左邊褲子口袋的白色IPHONE充電線,從我脖子後面繞過來我脖子前面輕輕的交叉,並沒有到很緊,我嚇一跳,很快用雙手把充電線用力扯掉,我以為被告只是想嚇我,我跟被告說妳身體很濕,我們趕快去洗澡好不好,被告就把我拖到我房間內,把我整個人扛起來丟到床上,我就仰躺在床上,被告就拿粉紅色棉被蓋住我頭部、胸部,再用身體壓著我,我無法呼吸,我一直扭動我的身體要掙脫,我就把自己扭到床下的右側,背對被告蹲在地上,被告這時從我的後面拿棉被繞過我的前面整個包著我的臉及胸部以上部位,並以雙手交叉環抱我的臉部,把棉被壓在我臉上,當時被告的力道很大,我一直扭動,尋找棉被的空隙,直到掙脫為止;被告兩度用棉被後,又拿了枕頭嚇我,這時我站在房間內化妝台旁的牆壁,我背部靠著牆站著,被告就拿枕頭碰一下我的臉部,但沒有很大力,我忘記這時他有無講話,可是做完這動作,被告就說「如果我是妳,我就會把窗戶打開從四樓跳下去,至少只有腳斷掉,不會死掉」,我就真的走向窗戶想要去開窗,被告就從背後拉我,左手扣住我的胸口,右手用力摀住我的口鼻,我就一直掙脫,用手把被告的手扯掉,掙脫後,被告說「反正妳今天都要死,我現在去抽煙」,被告就去客廳外的陽台抽煙,我就跑去廁所打電話報警;被告在一進我家門時,有說「妳今天真的死定了」,後來過程中被告還說「我會先把妳殺死再殺死噗噗」,還有說「如果我是妳,我就會把窗戶打開從四樓跳下去,至少只有腳斷掉,不會死掉」、「反正妳跟妳的貓噗噗今天都會死掉,只是現在還這麼早,我會折磨妳到4、5點,等妳死了,我再扛妳去EAT」;警察第一次到場時,被告施暴已經結束大約不到10分鐘;我臉上的傷勢是掙脫時弄到的,右膝蓋瘀傷也是案發當天造成的;我當時一開始感覺被告已經上樓,4樓共用門有聲響,我確定對面小孩回來了,所以我要把4樓共用門鎖好,我那時很害怕,無時無刻都在注意被告的動向,那時我看不到被告在樓下,我推測被告已經進入1樓大門,但沒想到被告已經進入4樓共用門,我從魚眼往外看是一片黑,我確定外面沒有人才會開門,一開門看到是被告,就想要把門關起來,但被告就把門推開,我就尖叫,我說那我要出去,被告就阻止我,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185至186、189至19
2頁)。③衡酌證人鄭琇雖具告訴人身分,然其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
證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令其具結,被告更曾為其情誼親密之同居男友,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蓄意構陷被告,或杜撰不實受害情節以攀誣被告之理。再綜觀證人鄭琇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前被告如何進入其租屋處、進入後之被害經過、被告對之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方式暨時序、如何掙脫暨趁隙報警等基本事實均陳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無何顯然差異,若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詳細描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此觀證人鄭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過程中,尚有哽咽之情緒反應自明(見本院卷第178頁)。綜上各情,本院審認其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可採信。
⒉再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李柏瑋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8年
8月9日凌晨將近1點時,有接到勤務中心指派到臺北市大安區告訴人租屋處,印象中報案內容類似報稱被打,我們第一次到場時,告訴人哽咽地說希望我們把被告趕走,我們隨即請被告離開,之後我們再上樓跟告訴人瞭解情況,告訴人邊哽咽邊陳述,說她有被被告打,但我不記得告訴人有無陳述被打細節;當天第二次到場處理後,有請告訴人去驗傷,印象中告訴人身體確實有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33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黃梓修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8年8月9日凌晨將近1點時,有接到勤務通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告訴人租屋處,當時第一次到告訴人住家後,告訴人哭著跟我們說請被告離開,告訴人說她們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情緒一開始很激動,後來就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則依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員警獲報後第一次到場處理時,確曾將案發當時遭被告施暴乙事告知員警,且告知員警時尚有哽咽、激動及哭泣等具體情緒表現,而與告訴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之真實。
⒊參以告訴人於108年8月9日凌晨案發後,旋於當日凌晨4
時24分就醫,經檢查結果為頭面部各約1x0.2、3x0.2、2x
0.2、2x0.2公分等4處紅腫、右膝蓋各約0.5x0.5、1x1公分等2處瘀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8年8月
9日診字第48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2張可考(見偵卷第31至32、51頁),衡之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據照片所示,確可見告訴人明顯臉部外傷,堪信為被告對告訴人以棉被蓋臉、環繞臉部、以徒手掩摀口鼻等施暴過程所造成,得執為被告確曾對告訴人以上開強暴手段而剝奪行動自由之佐證,益證告訴人歷次指證之真實性。
⒋又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告訴人已於108年6月底向我收回其
租屋處鑰匙,我是跟隨與告訴人租同樓層的房客進入1樓大門、上樓及進入4樓共用大門;我在4樓玄關時,告訴人一開門我就直接進去,進去前沒有問告訴人可以進入;我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有對告訴人說「妳今天真的死定了」,也有將告訴人抓扯至臥房,推到床上,並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87、348、349頁)。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4樓租屋處,且以上開各強暴、恐嚇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無訛。
⒌而依卷附案發現場大樓1樓門口內外錄影監視檔案影像截圖
所示,被告於108年8月8日晚間10時8分許,跟隨他人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大樓1樓並等待電梯上樓,後2名員警於翌(9)日凌晨1時7分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大樓1樓,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令被告離去後,2名員警再度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大樓1樓,並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離開(見偵卷第121至125頁),可認告訴人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為自108年8月8日晚間10時8分許,迄至翌日凌晨1時10分許為止。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
而為之,惟依告訴人前揭偵、審結證內容可知,被告第一次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後,僅以手機充電線輕勒告訴人頸部,告訴人即行扯掉,其後被告以棉被蓋住告訴人臉、胸等身體部位或以手掩告訴人口鼻時,告訴人均能以己力掙脫,此外,被告僅持枕頭碰觸告訴人臉部,可見其並未長時間持續、猛力勒頸或蓋掩口鼻,而致令告訴人無法呼吸。又據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告訴人受傷部位尚非人體致命要害,且傷勢輕微,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何甚深之積怨,足以引發被告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據上,堪認被告以前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係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顯有誤會。
⒎辯護人固辯以告訴人之前後指證內容不一且悖於事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業如前論證
確詳,並有員警之證述內容、前引診斷證明、傷勢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況告訴人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於審理中受詰問時,各距案發時間已1個月餘、2個半月餘,就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枝微細節,諸如恫嚇言語之先後順序、被告使用之手機充電線所有權歸屬等,因時間經過影響記憶而略有出入,本為常情。如果告訴人確實虛構上情而刻意誣陷被告,大可設詞謊稱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手機充電線用力緊勒其頸部、以枕頭猛力蓋掩其口鼻、被告第二次侵入後有以身體壓制且逼迫其要求員警離開(此部分詳後述),豈有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被告僅以手機充電線輕勒其頸部、僅持枕頭碰觸臉部等有利於被告證詞之理。
②至於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分手後是否曾經復合、案發前1個月
、數日或前日有無通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俱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無直接關聯,無礙於本院之上開認定,辯護人以此爭執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自無足採。
㈡第二次侵入住宅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8、349頁),核與證人鄭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有前引案發現場大樓1樓門口內外錄影監視檔案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至1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確可信實。
㈢綜上論述,依卷存各項積極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無故侵入告
訴人租屋處,且以強暴、恐嚇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於短暫離去後,再度無故侵入告訴人租屋處。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為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349頁),俾其得為防禦、辯論,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涉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罪數關係: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該條項之罪,無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或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剝奪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先後以言詞
、手機充電線輕勒告訴人脖子及枕頭碰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依前開說明,其恐嚇行為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行為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此乃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⒊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出於使告訴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
自由之同一目的而著手實施,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⒋被告經員警第一次到場處理請其離去後,其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行為,俱因遭查獲而終止,再次返回上址而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屋內,顯屬另起犯意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平和解決感情糾紛,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之租屋處,且以上開強暴及恐嚇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驚嚇且受有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居住安寧及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僅坦承傷害、部分恐嚇及1次侵入住宅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之態度,自陳西雅圖大學企管畢業、現職為發電廠工程師、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查扣案之白色手機充電線1條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5頁),且係被告犯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棉被1條及枕頭1個,固同屬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勘察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並逼迫告訴人叫警察離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然查,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從5樓樓梯間
跳下來撞到我,我有跌倒,但被告並沒有壓在我身上,我馬上起身往回跑進我家,被告就先爬去把4樓大門關起來,接著爬進我家,警察跑上樓並用警棍一直敲4樓大門,我就跨過被告的身體,開門讓警察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
2頁),無足認被告有施用何等強暴手段而妨害告訴人活動及逼迫其要求警察離開。況被告於5樓樓梯間躍下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無法自力行走,而由救護人員以擔架載運離去乙情,經證人李柏瑋證述確詳(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8年8月9日急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08年8月12日急診病歷資料、被告遭逮捕後之照片及前引案發現場大樓1樓門口內外錄影監視檔案影像截圖可徵(見偵卷第49、13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227至235頁),益證被告於第二次侵入屋內後,在腳部嚴重負傷之下,無力對告訴人施暴或逼迫告訴人要求員警離去,自不得遽對被告以本罪相繩。
㈢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
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