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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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24號原告 李政芳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被告 吳清龍
吳仁壽 吳仁德 吳仁祥 吳柏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清芳 被告 吳仁平
吳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以原告若得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之。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為何,尚有不明,爰暫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175,6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0元×土地面積1,770.27平方公尺=37,175,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昕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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