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凌晨4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鎮○路口,見 謝志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現場取得之石頭破壞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謝志偉所有之無線電板、通話器、變壓器、行車紀錄器各1個、及羽絨背心1件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偉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26頁),核與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並有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19-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罹患心臟病,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國小肄業、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若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持石頭1顆破壞車窗以遂行竊盜犯罪,惟該顆石頭係被告於現場取得,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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