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200號109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1、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道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道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
弄○號居所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9日晚間9時28分許,在上揭處所,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