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蓉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建國北路1段11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告訴人 簡廷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行經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廷芳受有胸壁挫傷、軀幹多處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林嘉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簡廷芳委任 張慶達 律師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嘉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林嘉蓉業與告訴人簡廷芳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經告訴人簡廷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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