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美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僅係為竊取食物止飢,且其為輕度精神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憑,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且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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