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孟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86號、106年度偵字第1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孟芳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蕭孟芳提供郵局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張莉苓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莉苓等3人,侵害3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等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86號106年度偵字第14599號被告蕭孟芳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宜縈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芳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東埔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 張晰錞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蕭孟芳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莉苓、 李婉婷 及 蕭沛晨 3人(下稱張莉苓等3人),致張莉苓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蕭孟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張莉苓、李婉婷及蕭沛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孟芳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與貸款人員,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父親得癌症需要用錢,有位自稱「 陳明偉 」之人打電話詢問伊是否需要貸款,但需要金融帳戶作帳,幫伊做薪資證明,以便申請5萬元貸款,才將郵局帳戶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蕭孟芳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上開
郵局帳戶並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張莉苓等3人,致告訴人張莉苓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張莉苓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莉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收據2紙;告訴人蕭沛晨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乙份及告訴人李婉婷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被告蕭孟芳之竹山東埔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蕭孟芳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張莉苓等3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然被告為年滿46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警、偵查中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況被告亦曾於102年間將其胞弟 蕭世榮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974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8號裁判書各乙份,是以被告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急欲貸款,對於前開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再者,被告為防護自身財產而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前均將帳戶內自有款項提領一空,且於交付金融帳戶之106年2月17日並無被告所辯,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反而有被告撥打165反詐騙電話,通話時間長達133秒,此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日,主觀上得預見上開交付行為會產生詐騙之結果而仍為之,且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風險,卻未立即向郵局掛失止付其寄發之金融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上開詐騙結果之發生有何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
用,將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乙節,顯已有所認識,竟仍執意交付他人,其具備縱使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莉苓等3人,侵害3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孟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張莉苓│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同日16時│6,782元││││19日15時│話予張莉苓,佯稱為│7分許│││││15分許│快樂麗康之員工,因├────┼─────┤││││張莉苓上網購買洗髮│同日16時│3,256元│││││精產品時,作業人員│20分許││││││疏失,誤將他人之訂│││││││單設定為張莉苓之訂│││││││單,要求張莉苓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設定,致張莉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李婉婷│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同日某時│2萬985元││││19日15時│話予李婉婷,佯稱為│許│││││38分許│網購業者,因李婉婷│││││││前曾購買麗寶樂園門│││││││票並升級為公司會員│││││││時,因電腦操作錯誤│││││││,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求李婉婷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設定,致李婉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蕭沛晨│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同日15時│2萬9,912元││││19日某時│話予蕭沛晨,佯稱為│48分許│││││許│網拍業者「衣櫃控」│││││││服務人員,因蕭沛晨│││││││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疏失,誤將蕭沛晨│││││││之訂單設定為12筆訂│││││││單,要求蕭沛晨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設定,致蕭沛晨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