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 李明德 原告 李秉勳 原告 李朝宗 原告 鄭翠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陳萬來 (即 陳登蘭 之繼承人)被告 林慢作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林承宗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林承發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林承財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林淑真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王 陳阿招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建利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陳 蔡玉珠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雍超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詹瀅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慧卿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建雄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水樹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呂陳秀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月梅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楊陳來有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賴滿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志昇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永勤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隆翔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昱鴻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方彩雲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寶雪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金德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吳陳月卿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月美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金海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陳阿嬌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李宗翰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李芳全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李瑞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李玉燕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李玟諭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李賢生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李賢華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李賢政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侯 李淑吟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李淑儼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蔡進來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蔡銘軒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蔡坤霖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蔡昀臻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蔡芷研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李隆本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李陳幼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李豐洲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李豊裕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李豊輝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李雅玲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李豐碩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陳阿(即 陳趖 之繼承人)被告 陳秉堯 (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 陳奕瑋 (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 陳瑋慈 (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 陳秉宜 (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 陳培勳 (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 陳淑惠 (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 陳淑庸 (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 陳淑娟 (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 陳淑真 (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 李宏棋 (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 李宏義 (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 李培坤 (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陳 李碧霞 (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 陳清欉 (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 陳林彩鳳 (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 楊義傑 (即 楊水來 之繼承人)被告 楊義豐 (即楊水來之繼承人)被告 楊義隆 (即楊水來之繼承人)被告 楊玉吟 (即楊水來之繼承人)被告 楊玉欣 (即楊水來之繼承人)被告 楊釋雄 (即楊水來之繼承人)被告 楊錦雄 (即楊水來之繼承人)被告 楊百雄 (即楊水來之繼承人)被告 楊腰 (即楊水來之繼承人)被告 楊月雲 (即楊水來之繼承人)被告 楊逸昇 (即楊水來之繼承人)被告 楊振澤 (即楊水來之繼承人)被告 楊景秋 (即楊水來之繼承人)被告 陳月娥 (即 陳西川 之繼承人)被告 陳長全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啟信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秋萍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嘉琪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雅芬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思翰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筱晴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兼上2人 李莉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被告 李兩平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李陳綢(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春枝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阿足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張陳阿(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水宮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進聰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有金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千萬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張 陳玉鳳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秀真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添順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添樹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葉 陳玉燕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玉銀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寶月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阿快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廖邁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洋志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洋礁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仁德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雪芳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陳雪苓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周仕昌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周仕賢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陳 周幼良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周月如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周月雲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李欣融 被告 楊昇翰 被告 李明瑞 被告 李明昌 被告 李明川 被告 李明祥 被告 陳進隆 (即 陳塗生 之繼承人)被告 陳素琴 (即陳塗生之繼承人)被告 陳達仁 (即陳塗生之繼承人)被告 陳桂枝 (即陳塗生之繼承人)被告 陳素媛 (即陳塗生之繼承人)被告 吳陳玉鳳 (即 楊悅 之繼承人)被告 陳勉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陳政吉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陳國華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陳阿欵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汪陳春美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陳寶珠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皮欣霖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陳寶貝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李歐金枝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李徐達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李冠宇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李淑芬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李淑姿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李淑容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陳 李淑貞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李志鴻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李菁萍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李敏鈴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李凱琳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李世宗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李世慶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李世榮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李素珍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莊蓮嬌 被告 陳廷和 被告 林次郎 (即陳 李下 之繼承人)被告 陳曾寶鳳 被告 李建通 被告 李建德 被告 李建雄 被告 李麗卿 被告 李麗花 被告 李麗滿 被告 楊陳秀珠 被告 楊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被告包含陳登蘭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萬來等51人)、陳趖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阿玉 等16人)、楊水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義傑等13人)、陳西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月娥等37人)、陳塗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進隆等5人)、楊悅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陳玉鳳等24人及被告 陳橇 之繼承人「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及 陳李下 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次郎))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記載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原告李明德「5/252」、李秉勳「30/336」、李朝宗「1/336」、鄭翠宜「1/336」;陳登蘭、陳趖、楊水來、陳西川、被告李欣融各「1/14」;被告楊昇翰「9/140」;被告李明瑞、李明昌各「5/168」;被告李明川、李明祥各「5/252」;陳塗生、 楊悅各 「1/70」;被告莊蓮嬌「707753/0000000」;被告陳廷和「1/448」;陳李下、陳西川各「1/84」;被告陳曾寶鳳「28/147420」;被告李建通、 李健德 、李建雄、李麗卿、李麗花、李麗滿各「1/3360」;被告楊陳秀珠「1/2016」;被告楊隆義「2/280」。而被告陳萬來等51人為陳登蘭(44年1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詳附表6)、被告陳阿玉等16人為陳趖(48年2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詳附表7)、被告楊義傑等13人為楊水來(28年1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詳附表8)、被告陳月娥等37人為陳西川(64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詳附表9)、被告陳進隆等5人為陳塗生(89年1月4日死亡)之繼承人(詳附表2)、被告吳陳玉鳳等24人及被告陳橇之繼承人為楊悅之繼承人(詳附表5)、被告林次郎則為陳李下(55年7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詳附表3),其等各因被繼承人陳登蘭、陳趖、楊水來、陳西川、陳塗生、楊悅、陳李下死亡而當然取得前開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登記簿謄本資料各7份為證,堪認為真正。是以,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陳萬來等51人、被告陳阿玉等16人、被告楊義傑等13人、被告陳月娥等37人、被告陳進隆等5人、、被告吳陳玉鳳等24人及被告陳橇之繼承人、被告林次郎,於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即本件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遑論關於楊悅部分,原告究否已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有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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