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王進順 訴訟代理人 徐淑貞 被告進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其中附表編號1、2之支票,被告已於101年9月28日匯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附表編號3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尚欠票款300萬元未支付;另被告於101年5月至10月間陸續積欠砂石貨款,計16,669.87噸,每噸140元,共2,333,781元,以上被告積欠之票款及貨款合計5,333,78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原本一紙、砂石買貨料單原本共518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權及買賣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共5,33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號││││臺幣)││├──┼──────┼──────┼───────┼──────┼──────┤│001│進乘企業有限│陽信銀行里港│101年9月17日│1,500,000元│AE0000000│││公司林天隆│簡易型分行││││├──┼──────┼──────┼───────┼──────┼──────┤│002│進乘企業有限│陽信銀行里港│101年9月26日│4,000,000元│AE0000000│││公司林天隆│簡易型分行││││├──┼──────┼──────┼───────┼──────┼──────┤│003│進乘企業有限│陽信銀行里港│101年10月14日│2,500,000元│AE0000000│││公司林天隆│簡易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