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聰鎮 相對人 張聰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人張聰鑑為抗告人之弟,因債務人 張炳桂 先前積欠債務以致有部分土地被其他債權人拍賣,相對人向債務人偽稱清償不足部分會續遭拍賣,故要求債務人先行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嗣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繼承,因本件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抗告人已於
101年4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詎相對人因收受前開訴訟通知後,知其敗象必露,竟仍藉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圖使抗告人前開訴訟無實益,並進而變賣侵吞抗告人之財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父親張炳桂於96年1月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做為該筆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2月3日,上開抵押權並經登記。嗣債務人張炳桂死亡由抗告人繼承上開不動產,相對人即於10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請求返還欠款,惟仍未清償,相對人即提出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聲請拍賣如系爭不動產等情,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拍字第197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屬實。是形式上觀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仍未獲清償,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業以清償前揭債務之證據,則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爭執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上爭執,且已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應於該案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張世賢法官劉怡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