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捲菸壹支(驗後淨重零點貳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素行、手段、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0.324功課、檢驗後毛重0.21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373號卷第2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66號被告張金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祥明知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拾獲大麻捲菸1支(驗前毛重0.324公克、驗後毛重0.218公克,含四氫大麻酚及大麻酚成分)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1年1月24日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工作處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大麻捲菸1支。
二、案經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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