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永華路之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嗣該案因已為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永華路之路口處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嗣該案因為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足認該吸食器內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該吸食器本身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其整體視同毒品,確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