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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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男選任辯護人吳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敏男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晚間騎機車行經彰化縣大肚溪橋畔之防汛道路與新中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攔檢開單舉發而心生不平,乃至該派出所轄區內巡視各類違規事件伺機檢舉,以此方法試圖增加該派出所轄區內違規事件之數據,以表徵該派出所員警執法不力。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3時9分許,被告騎機車行經被害人 林子煒 所經營彰化縣○○鎮○○路○段○○○號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前,因懷疑該館係經營色情行業,乃以手機對該館外觀拍照存證離開時,適被害人林子煒與友人被害人 林國智 、告訴人 呂泊 蒝在該館內泡茶、聊天,被告吳敏男拍照之舉旋為被害人林子煒發覺,被害人林國智聞之,即騎機車追上被告吳敏男,並告以老闆要請被告吳敏男喝茶,被告吳敏男乃與被害人林國智各騎機車返回前開館內。嗣因被告吳敏男在館內以傲慢態度述說其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警察有糾紛,派出所轄區內大大小小的事,其都要檢舉,要找警察麻煩等語,被害人林子煒回以:「你要找警察麻煩關我什麼事,我有得罪到你嗎」,被告吳敏男則回以:「把店收一收,不要開了」,被害人林子煒則詢問被告吳敏男:「你在恐嚇我嗎」,被告又回以:「恐嚇你不然要怎樣」,被害人林子煒聞之即打電話報警。待警方前來處理後,被告吳敏男即離開現場。詎被告吳敏男明知被害人林子煒、林國智、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吳敏男傷害、妨害被告吳敏男人身自由及搶奪被告吳敏男手機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被害人林子煒、林國智、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誣告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19時24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誣指:其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3時18分許,在被害人林子煒所經營之彰化縣○○鎮○○路○段○○○號紫金殿美容精品館1樓內,由被害人林國智將該店門關起來,不讓其離開,告訴人則持沙發上之鋁棒毆打,被害人林子煒則手持疑似槍械敲打其頭部及顏面1下,告訴人並向其恫稱:「如果我店做不下去,你就知道死定了」等語,其遭受被害人林子煒、林國智、告訴人3人一起毆打,被害人林國智、林子煒復向其恫稱:「店做那麼久,你最白目,發生事情你不知道死喔」等語,告訴人又命令被害人林國智搜其身體,經其拒絕,被害人林國智又毆打其,告訴人另命令被害人林國智搶走其手機,並將其手機內之資料刪除。其遭被害人林子煒、林國智、告訴人3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右側)挫傷、左側肩胸部及上臂挫傷與擦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而誣指被害人林子煒、林國智、告訴人3人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吳敏男就被害人林子煒、林國智、告訴人所涉上開犯行偵查時,被告吳敏男則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其進入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內,門即鎖起來,其無法跑出去;告訴人持球棒毆打其頭部及身體,被害人林子煒不知持什麼東西毆打其頭部,被害人林國智也踢其很多下。被害人林子煒並對其恐嚇:「如果店裏發生什麼事,我就該死了」,告訴人另叫被害人林子煒及林國智搶走其手機,把其手機內的資料刪除等語。另於106年8月17日彰化地檢署再次開庭時,被告吳敏男又承前偽證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告訴人就拿鋁棒打我,其用手臂阻檔,被害人林子煒也用腳踢其,也有打其,被害人林國智也有用手用腳打其,其有用手反抗;其被這3個人打,一定用手保護頭部。他們打完之後,不知道是誰,其中告訴人叫被害人林子煒跟林國智搶走其手機,並當場刪掉手機裡面的資料,之後告訴人就叫被害人林子煒還是林國智打電話叫中寮所找主管,後來就有2個警察來到現場,警察來之後,其就趕快去櫃檯把其的手機拿回來等語,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敏男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第892號判例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同此,「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敏男涉有誣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②證人林子煒、林國智、證人即告訴人 呂泊蒝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員警 洪國山 、 林俊強 於偵訊中之證述;④被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該院106年5月31日函文所附被告驗傷相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翻拍相片、員警為被告拍攝之受傷相片、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檢察官當庭勘驗「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旁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檢察官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等犯行,辯稱:起訴書認定的不是事實,我被他們打、恐嚇、妨害自由都是事實,我所講的都是真的,我沒有誣告,也沒有偽證,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情形應為:⒈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約2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
大肚溪橋防汛道路與新中路口時,因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巡邏員警 葉雨承 舉發開單,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當場向員警 葉雨承告 以要去拍照檢舉中寮派出所轄區內違規場所和車輛。稍後於翌日(15日)約凌晨3時9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由被害人林子煒所經營之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時,因懷疑該館有在從事色情行業,遂以手機對該館外觀進行拍照存證後騎車離去返家,適被害人林子煒、林國智、告訴人等正在該館內,被告拍照之舉隨即為在館內之被害人林子煒等人發覺,因而責由被害人林國智於同時凌晨3時13分許外出騎車自後方追趕被告,於被告騎行至東祥路一帶時,為被害人林國智追上,被害人林國智遂告以老闆要請被告喝茶,被告乃與被害人林國智各自騎車一同返回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該館。
⒉嗣因被告在該館內與被害人林子煒等人有糾紛,被害人林子
煒即打電話給中寮派出所,自稱係 林茂明 議員服務處的人,並稱有男子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鬧事,要檢舉該館,該男子先前被中寮派出所員警開單,請警前來處理等語,值班員警葉雨承接獲報案後,便通報巡邏員警洪國山、林俊強等人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約34分許,員警洪國山、林俊強前來了解處理後,被告即於同日約凌晨3時41分許,騎車離開該館。
⒊稍後,被告復於同日凌晨約3時50分許前,自行騎車前往中
寮派出所,步行時身體呈現一跛一跛的態樣,並向值班員警葉雨承告稱伊被人打等情。待同日凌晨3時約50分許,員警洪國山返回中寮派出所後,被告亦向員警洪國山告稱其有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遭人毆打、係被騙回去紫金殿美容精品館等情,且立即騎車帶同員警洪國山前往東祥路段當時被林國智攔下的地點勘察,隨後再一同返回中寮派出所,員警洪國山並於凌晨4時42分許,在派出所內,拍攝被告左大腿、左肩、左上臂、左背部、左腳踝等處身體傷勢照片,並叫被告先去就醫驗傷,約定於同日晚間在中寮派出所再行製作筆錄。
⒋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前,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
診,診斷結果認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側肩胸部及上臂挫傷與擦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勢,並於凌晨5時55分許開立診斷書為證。嗣於15日19時24分許,被告依約前往中寮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略以:其於前開時間進入被害人林子煒所經營之前開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內後,被害人林國智便將該店門關起來,不讓其離開,告訴人則鋁棒毆打其,被害人林子煒則持疑似槍械敲打其頭部及顏面1下,告訴人並向其恫稱:「如果我店做不下去,你就知道死定了」,其遭受被害人林子煒、林國智、告訴人3人一起毆打;被害人林國智、林子煒復向其恫稱:「店做那麼久,你最白目,發生事情你不知道死喔」;告訴人命令被害人林國智搜伊身體,其拒絕,被害人林國智毆打其;告訴人命令其中一人打電話到中寮派出所,向警察說其是來亂的,告訴人另命令被害人林國智搶走其手機,看其手機內資料,並將手機內資料刪除,刪除中警員就到門口,其就去櫃檯拿回手機,其因此受有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其要提出傷害、恐嚇、妨害自由、搶奪等告訴,並希望能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⒌另於同年月15日約20、21時許,被告、 柯川然 、 張淵 發即有
因被告上開聲稱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內遭人毆打、妨害自由之事,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多那之蛋糕店」進行商談,當時擔任中寮派出所巡佐之 李明輝 亦有在場。
⒍嗣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在彰化地檢署第二偵查
庭,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略以:我進入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內,被害人林國智就把門鎖起來,我無法跑出去;告訴人一直對我說我不知道他是誰嗎,他是議員的姪子我不知道嗎;後來告訴人就拿球棒一直毆打我頭部及身體,被害人林子煒不知持什麼東西毆打我頭部,我沒看清楚,被害人林國智也踢我很多下,他們3人就是一直打;被害人林子煒並對我說如果店裏發生什麼事,我就該死了;告訴人另叫被害人林子煒及林國智搶走我手機,把裡面的資料刪除;係告訴人叫被害人林子煒去中寮派出所說要找主管,後來就有2個警察過來;他們用雙手持球棒由上往下打,還有以平行地面的方向刺我身體等語。
⒎另於106年8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被告在彰化地檢署第二
偵查庭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略以:告訴人就拿鋁棒打我,我用手臂格檔,被害人林子煒也用腳踢我,也有打我,被害人林國智也有用手、腳打我,我有用手反抗,我被這3個人打,一定用手保護頭部,他們打完之後,不知道是誰,其中告訴人叫被害人林子煒跟林國智搶走我手機,並當場刪掉手機裡面的資料,之後告訴人就叫被害人林子煒還是林國智打電話叫中寮所找主管,後來就有2個警察來到現場,警察來之後,我就趕快去櫃檯把手機拿回來,那時警察進來店裡面沒有,我不確定,警察進入店內後,就叫我趕快到店外來;我當場是沒講說要告他們,因為告訴人說有個叫「 阿煙 」說會跟我談,隔天這個阿煙有打電話給我朋友柯川然,柯川然有說阿煙在找我,要找我談;在警察來之前,我被關在店內一定會害怕等語。
㈡、上開事實與經過,分別有: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偵字第4608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19頁正反面、83頁反面至85頁反面、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200頁反面至202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196頁反面至198頁反面);⒉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智(偵字第4608號卷第7至11頁、84至85頁反面、163頁正反面)、林子煒(偵字第4608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84頁反面、85頁、123頁反面、163頁反面、164頁、176頁正反面、20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偵字第4608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125頁反面、162頁反面、163頁、201頁反面)、證人即員警林俊強(偵字第4608號卷第161至163頁反面)、洪國山(偵字第4608號卷第161頁反面、162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8頁反面)、葉雨承(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103頁反面)、李明輝(原審卷第186至190頁)、證人柯川然(原審卷第104至109頁)、 張淵發 (原審卷第174至186頁)、證人即陪同調閱監視器影像之工程人員陳弘(偵字第4608號卷第162頁正反面)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⒊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中寮派出所拍攝之傷勢蒐證照片、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15日診斷書、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12日府建商字第1050818752號函即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31日一O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500100號函暨附件被告病歷、急診傷勢照片、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7月12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13935號函暨附件譯文、檢察官偵訊時就員警到場處理攝錄畫面及現場錄音製作之勘驗筆錄、員警到場處理攝錄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8月31日一O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80010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10月31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24255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偵訊時就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外監視器及員警到場處理時攝錄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字第4608號卷第6頁、18頁正反面、32至43頁、91至98頁、101至113頁、117至119頁、124頁反面、125頁反面、127至131頁、146頁、149至154頁、158頁、201頁反面、202頁、205至210頁反面);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審理時就員警前往處理時密錄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3、161、190頁背面至19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林國智、林子煒雖均否認案發當晚係因 渠等 發現被告對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拍照,因而責由被害人林國智外出騎車自後方追趕被告,並偕同被告一同返回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內,並聲稱係被告自己突然就進入該館內云云。惟被告係於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外拍照離去後,因遭被害人林國智自後方追上,請被告返回館內,因而才與被害人林國智一同返回之情,除為被告指述歷歷如前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4608號卷第35至40頁、101至113頁)。而由監視器照片顯示,在被告對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外拍照離去後,隨即有人自館內走出查看,接著騎車離去,之後在其他路口與被告機車同時經過,又一同返回該館內。而由原審於審理時就員警前往處理時密錄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193頁)也顯示,被告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時,當場即不斷陳稱「你們年輕追到我那邊時,跟我說好好說」、「結果你們年輕人把我騙來這裡的時候」、「我在彰美路,那可以調帶子,看是不是你們年輕人叫我過來」、「你們調帶子就知道了嘛,把我騙過來」,告訴人則回以「對,那我有叫你坐著」(影像時間03:
34:26~03:36:16)、「好啦,你進來有沒有嗆」(影像時間03:36:17~03:37:42),故告訴人當場也是承認被告所述,係館內人員另外去把被告叫回來乙情。足認告訴人、被害人林國智、林子煒此部分所述不實,係在刻意閃躲,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
㈣、就被告稱其係因為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內遭館內人員毆打施暴,因而才會有上述與柯川然、張淵發、李明輝,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多那之蛋糕店」進行商談和解乙節,證人張淵發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略以:係因被告打電話給林茂明議員,且有嗆我(張淵發)的名字,所以林茂明議員才打電話叫我去「瞭解」,我才透過姪子柯川然去找被告,並稱去多那之時不是要去「調(和)解」,只是要去「瞭解」被告所述被打事情,再向議員回報,沒有受人之託,但因事情已經上法院,所以就沒有理,我只知道被告有和人「吵架相打(臺語)」,不知道是否是在紫金殿發生的,也不知道被告是被誰打,就算被告當時有跟我講,我也沒聽到云云(原審卷第174至185頁反面)。證人李明輝(時任中寮派出所巡佐)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略以:當天在「多那之」時,被告和張淵發講什麼,我都忘記了等語,惟另證稱略以:被告就只是向我抱怨說所裡的警員洪國山沒有把被告傷害案件做好,沒有把監視器弄好,講同事的是非,我就跟被告說明一下,被告有跟我講說他被打,印象中被告和張淵發有講到和解的事情,問我說調解要怎麼調解,被告好像也有掀衣服讓我看被告身上的傷勢,既然要調解,我們警察就不宜介入,不會去問什麼事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0頁)。惟查:
⒈被告確實有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3時20分,在紫金殿美容精
品館與告訴人等發生糾紛,經員警到場處理,被告離開後(約凌晨3時41分許),隨即於同日約凌晨3時50分許左右,因身體遭到傷害乙事騎車前往中寮派出報案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有關105年11月15日晚間,被告與柯川然、張淵發、李明輝在「多那之蛋糕店」見面目的、商談內容,亦經證人柯川然於原審審理時詳細結證稱略以:(問:105年11月15日張淵發有無跟你聯絡有關被告的事情)那天大約下午5點,張淵發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他朋友的店被打,報他的名字,問我是怎麼回事,我說我不清楚,我打電話給被告問看看,然後我把張淵發的電話掛掉後就打給被告,被告那時說他要去派出所做筆錄,我說我過去派出所等他,我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在派出所要做筆錄了,沒有講到話,張淵發就過去,我就先回去了,差不多8、9點,張淵發又打給我說可否幫他約被告出來見面,就約到和美的多那之喝咖啡的那裡見面,張淵發意思是說,事情已經發生了,被打就被打了,可不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但那天在那裡談沒有一個共識,就不了了之,就走了...張淵發有說被告被打...說是在按摩店發生的,對方我也不認識...那天下午大約5點是張淵發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去張淵發朋友的店被人打,還報張淵發的名字,張淵發是這樣跟我說的。張淵發問我被告要做什麼,我說我不清楚是什麼事情,我打電話問問看...(問:你知道張淵發是否認識那間店裡面的人嗎)張淵發說是他的朋友開的,哪一個朋友我不知道...(問:是剛剛辯護人說的紫金殿,還是你說的什麼城)紫金殿...(問:張淵發有無說他代表哪一間店、店名要出來談)張淵發意思是說,打人的那邊他認識,被告這邊他又跟我有認識,看可否用社會事情處理...起先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是張淵發突然打給我,說被告去人家的店裡被人打,還報他的名字到底要做什麼,我說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先不要兇我,我先問看看到底是怎麼回事,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要去做筆錄,我說那我趕快過去找他,去了之後被告已經先進去派出所做筆錄了,再來張淵發也在那裡,我就先回去,大約8、9點張淵發打給我,問我可否把被告約出來談...(問:你去到派出所等被告的時候,張淵發後來也到了派出所)對。(問:這件事情後來就不了了之)對,那天去「多那之」談,也沒有一個共同點...那天我在那裡(註:指「多那之」)坐的時候,張淵發是說看這件事情能不能以社會事大家來處理,看要如何調解這件事情。(問:既然大家要調解,張淵發有無詢問被告有何條件)有,但被告都沒有說他的條件。(問:張淵發有無說他的朋友這邊要拿出什麼誠意)沒有,張淵發說看能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問:你在中寮派出所有無跟張淵發講到話)只有跟張淵發打招呼,沒有談到發生什麼事,張淵發不知道在忙什麼,我跟他打個招呼之後我就先走了,後來8、9點張淵發又打給我,問我可否把被告約出來。(問:接下來在「多那之蛋糕店」協調時,現場有誰)我、張淵發、被告,還有一個中寮派出所的警察。(問:為何要請警察到場)我不知道,警察應該是跟張淵發一起去的,我到場時他們就在那裡了...(問:那天主要協調的事情,就是105年11月15日凌晨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發生衝突的事情)對。(問:張淵發為何可以代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這邊)我不清楚,後來張淵發在「多那之」那裡跟我說,他跟紫金殿美容精品館裡面的人有熟,但是誰我不知道。(問:張淵發有無說是紫金殿美容精品館裡面的人拜託他出來協調的)張淵發沒有這樣說,但是那天約出來談就是說,雙方都認識,看可不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大家不要互告。(問:在談協調內容時,張淵發有無跟被告說有什麼條件可以提出來)我是沒有聽到,張淵發那天說看怎麼樣,叫我們回去想想看,後來我也沒有再聯絡...張淵發叫被告想看看有什麼要求,但也沒有說的很清楚,之後我也沒有在管這件事情。(問:當天協調的過程,是看被告有何要求可以提出來)對,張淵發不是說什麼要求,張淵發是希望,事情既然發生了,看可不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大家坐下來談,被告那天難過的要死,說要再打一針止痛的,我們就先走了。(問:被告有無跟張淵發抱怨他被紫金殿美容精品館裡面的打成這樣)有,有說被打,我那天看也都是傷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9頁)。
⒉106年12月28日偵訊時,被告亦供稱:告訴人是叫他的朋友
阿煙聯絡柯川然,叫柯川然打電給我等語。而於同一日偵訊時,告訴人隨後則證稱:阿煙是被告進入店裡時,有講說阿煙他也認識,阿煙我認識,阿煙是警友站的副站長,好像是阿煙有去派出所瞭解,阿煙有問被告說是什事情等語。被告聽聞後,即當庭質問告訴人並非阿煙本人,怎會知道這些事情。告訴人遂回稱略以:是事發之後隔天即105年11月16日中午(註:應為11月15日之誤),阿煙有去派出所,因為我們有報警,而且被告有嗆阿煙的名字,所以阿煙去瞭解狀況,那時候我還沒去派出所,是我有打電話給阿煙說被告有講到他的名字,請他去瞭解一下是什麼事情等語(偵字第4608號卷第201頁反面)。而由原審審理時就員警前往處理時密錄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91頁反面)也顯示,告訴人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時,當場即有陳稱略以:「明天到阿煙那邊再說啦!我跟你說啦,鬥陣的,不是你說怎麼樣就怎麼樣!」、「你來用明的,明天來去那邊喬啦」,被告則回稱:「好,明天再去說」等語(影像時間03:36:
17~03:37:42)。
⒊上揭被告、證人柯川然、告訴人自己所述內容(含上揭員警
到場處理時密錄器影像內容),梗概約略一致,在在都顯示,張淵發應係受到告訴人一方的請託才會介入了解被告自稱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被打施暴之事。再加上證人張淵發聲稱是林茂明議員叫他去瞭解,張淵發才會涉入本案的說法,而本案最先扯出林茂明議員名號的,無非就是自承首先電話報案的紫金殿美容精品館負責人林子煒,員警葉雨承並稱本件報案人報案時即直接以林茂明議員服務處的名義來自稱(見偵字第14頁反面林子煒警詢時之證述、第150頁葉雨承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之葉雨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由此,更加顯示與林茂明議員具有關連性、立場一致的,應該是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一方的人,而不會是被告,這也與上揭被告、證人柯川然、告訴人所述內容,在立場上相符一致。何況,本件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自認為自己係遭對方即紫金殿美容精品館的人毆打施暴的被害者,因此如果真的要商討和解、調解之事,依常情事理,打人的一方當屬理虧的人,就算真的要找中間人、第三人出來喬事、調停,也應該是打人的一方才有需要、動機、積極、主動去找,而不會是、也根本不需要由被打的一方去請求打人的一方來和解。又證人張淵發稱去「多那之」商談時,因為知道本件已經進法院,所以其就不理本件了。然而,渠等去「多那之蛋糕店」商談時,係本案剛發生的第一天,被告才剛到派出所接受調查,根本就談不上什麼進法院或檢察署,張淵發身為警友站的副站長,又稱經常進出派出所,對刑事案件偵辦主體上的差異亦應略知一二,此時何來案件進法院之有?所述顯然是在推託、規避。這也可以由張淵發就其在案發後,何以會前往中寮派出所了解乙事,先後有多稱不同的講法,反反覆覆(有稱是因為議員打電話才去;有稱其本來就常去派出所泡茶、買點心去,不是特別為本件糾紛而去;有稱剛好就在那裡泡茶),即可以看出其係有意的在規避,所述難認實在。且倘若張淵發係被告一方找來要處理事情的話,則渠等聯絡的方向、順序應該會是被告透過自己認識的柯川然去找張淵發出來,而不會是議員莫名奇妙的透過張淵發,再由張淵發同樣莫名其妙的透過柯川然去找被告出來,如此才會合情合理。又縱或要採證人張淵發於原審審理中的講法,認為最先是被告找議員出來的,則既然是被告找議員出來的,那當議員聯絡張淵發去找被告出來處理此事時,張淵發直接由議員處向被告取得聯絡即可,為何還需要另外透過一個完全不相干的柯川然去把被告約出來呢?足見證人張淵發所述自相矛盾,破綻百出。證人張淵發一再口口聲聲證稱係被告打電話給林茂明議員,議員才會叫張淵發去瞭解云云,顯然是在刻意迴避、遮掩,係有意地撇清其本身和林茂明議員一方與紫金殿美容精品館間的關連性,進一步也蓄意地模糊當天在「多那之蛋糕店」商談的情形,以及到底是否有被告所述被打之事,並將所有的事情都全部推向被告一人本身,不願為詳細的說明,所述諸多內容與情節,難以採信,有關被告等人去「多那之蛋糕店」商談之情節,當以證人柯川然所述較為屬實可信。
⒋同此,當時身為中寮派出所巡佐的李明輝何以會參與「多那
之蛋糕店」商談乙事,又恰巧地是與被告、張淵發、柯川然一同在場,其目的也絕對不會僅僅只是聽被告抱怨員警洪國山處理本案有何缺失或不當之處而已,且倘若目的只有這樣,何須刻意要找張淵發、柯川然一同在場?以被告如此敢於檢舉的行事作風,其大可在中寮派出所內對相關主管直言承辦員警的不是,何須如此周折,只為抱怨?又由證人李明輝所述被告係因自稱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被毆打施暴之事,認為承辦員警洪國山處理不當而向其抱怨乙節(原審卷第186至190頁),加上事實上前往案發現場即紫金殿美容精品館的員警正是洪國山,洪國山稍後所處理的也正是被告聲稱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遭人毆打施暴乙事,綜合後更可確定,當天被告、張淵發、柯川然、李明輝何以會一同約在「多那之蛋糕店」,渠等目的不是為了別的,而是的的確確就是在處理被告所稱有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遭人毆打施暴之事。再由證人李明輝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日被告、張淵發、柯川然言談間,有人詢問其如何調解、和解、程序如何等情,再連結整體事件前後關聯性、時間後,更可以證明證人柯川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屬實,渠等就是為了要調停被告所稱有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被毆打施暴之事,為了要詢問被告倘若要和解有何條件、要求,看能否與如何可將此事弭平化解,才會相約在「多那之蛋糕店」進行商談。則以此情境背景也可認定,張淵發當時的立場,若不是直接代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一方的人,也應該會是為了調停被告與紫金殿美容精品館間的糾紛,因而受託出面的中間第三人。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稱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內遭告訴人等毆打施暴、恐嚇、搶奪手機刪除其內照片等事為虛構、偽證,然由上開事實析之:
⒈首先,被告何以會進入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內,係被告在館外
拍照完離去後,為林國智自後方追上並請被告回去,此有前揭事證及說明可憑,並認定如前。則倘若被告真是有意要在該館鬧事,其大可自始就大大方方的在拍照後,直接進入該館內,以此滋事,豈會暗地私下在館外拍照業已離去後,無緣無故再行返回?且在返館之後才開始鬧事?所謂「鬧事」之舉,與被告係刻意私下拍照後即默默離開的行徑,全然不符。遑論被告本意就只是要向中寮派出所提出檢舉,並非是要拿來向遭檢舉的店家要脅或索求。何況,被告是在顯然離開該館相當距離及時間之後,遭被害人林國智從後追趕再一同返回館內,以此情況,被告明白了解其以獨自一人之姿,隻身前往他人店內,在他人的場子與勢力範圍下,面對對方眾多人員,以被告一個人單薄的勢力,其膽敢不顧自身安危,擅自在他人的場子內造次鬧事?被告既是因為對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拍照,被館內告訴人等發覺後,才被被害人林國智追趕而偕同返回館內,且於返回館內後,亦有表示係出於檢舉之意,以被告的行徑,按常情,容會引起該館經營者、出資者的股東、負責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林子煒的不滿,認為被告係在妨礙渠等作生意、找麻煩,此由原審審理時就員警前往處理時密錄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中(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193頁),告訴人、員警及被告當時的對話內容、反應均可知悉。故在客觀上、主觀上,在在都可合理推認,係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子煒等人一方,有足夠的動機與目的,主動要針對被告的行為給予被告相當程度的警告,因而從事對被告不利的舉動,被告聲稱告訴人等是因為被告前開拍照檢舉的行為,因而有對被告加以毆打、施暴、恐嚇、取走被告手機等情,於行為背景及動機、目的上,均有其合理性及高度可能性,且與經驗常情無違。
⒉有關被告所稱本件身體傷勢可能的發生時間:
①被告於員警洪國山等人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3時約34分許
前往紫金殿美容精品館處理時,雖未表明其有遭告訴人等施暴、毆打之事,惟依員警葉雨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幾小時前即j105年11月14日約21時至22時許間,因交通違規遭員警葉雨承舉發開單時,當時員警葉雨承並未見到被告有何身體受傷、走路一跛一跛等異狀,被告當時也未向員警葉雨承告稱有任何遭他人不法施暴毆打的情形,但就在幾小時後,105年11月15日凌晨3時約50分許左右,員警葉雨承在中寮派出所內值班見被告前來報案時,卻發現被告此時走路一跛一跛的,人有點不舒服,還一直向其表示被人家打(原審卷第99至103頁背面)。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載被告傷勢(偵字第4608號卷第41頁),係及於頭、肩、胸、腳、背部等處,可謂是遍布全身上下,尤以身體左側為主,其型態更有外傷、挫傷、擦傷,傷勢非輕,衡情,一般人在遭受此等傷害之後,如無特殊情事,當會立即就醫或向他人、員警求助,實無必要也難以忍受數小時之久,置之不理,這也可以由證人柯川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在「多那之」協調時難過得的要死,說要再打一針止痛的,就先走了乙情(原審卷第108頁背面),可得印證。再依常情事理,倘若被告早在去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前,即受有前述傷勢,以此,實難想像任何人在背負、忍受著如此嚴重及疼痛的傷勢下,還會有心情、餘裕,在大半夜中,拿著手機,騎著機車到處亂晃數小時之久,只為了檢舉各種違規情形?由此,可合理的推認,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3時約9分許,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外持手機拍照時,其身體應當尚未遭到攻擊而出現前揭傷勢,本件被告所稱之身體傷害,應當係在被告稍後與林國智返回館內,直到同日凌晨3時約50分許左右,被告前往中寮派出所報案前不久發生。
②進一步,依前揭事實認定,被告係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3
時20分許返抵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在員警獲報到場後,又於同日約凌晨3時41分許,騎車離開,稍後即於同日凌晨約3時50分許前,騎車前往中寮派出所報案,說明其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有遭人施暴毆打、恐嚇、被人搶奪手機刪除照片等情事,並給員警察看其身體傷勢。以此,可更進一步限縮被告所稱本件傷勢發生的時間,一則可能會是發生在其待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至員警獲報前來的期間,前後大約14分鐘左右(105年11月15日凌晨3時20分至34分許);二則可能會在發生在其離開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後至前往報案的期間(105年11月15日凌晨3時41分至50分許前),前後大約9分鐘左右。而證人即員警洪國山、葉雨承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從中寮派出所到紫金殿美容精品館,騎車大約要5分鐘或5分鐘以內左右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101頁反面)。另外,依照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或是原審勘驗員警當時到場後密錄器影像資料,均未見騎機車前往紫金殿美容精品館的被告,在前往或離開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時,有攜帶任何球棒、長棍的情形。則以上述第二種可能性析之,扣除前往中寮派出所的交通時間約5分鐘左右,如果被告要造成所稱本件傷勢的時間只有大約4分鐘左右,然而在客觀上,實在難以想像,被告有辦法在深夜時分且如此短短4分鐘左右的時間之內,憑空找到球棒乙類的武器,又自行攻擊而傷害自己(以其部分傷勢係在背後肩部的情形,客觀上也難以想像被告可一人獨立造成,傷勢照片如偵字第4608號卷第33頁),或者找到願意幫忙製造如此傷勢的人,進而造成這樣的傷勢,甚或是在如此短短4分鐘左右的時間之內,又因為與不詳的他人發生細故,遭不詳他人施暴毆打,因而造成這樣的傷勢,並且在受到如此的傷害後,立即的就想到要往中寮派出所去,同時也想出與編織出整套遭受傷害種種經過與情節的劇本,將此一傷勢結果全都賴給告訴人等。反而,在上述第一種情況,以告訴人、被害人林子煒、林國智一共有3個人,被告係獨自1人身處在全部由告訴人等所熟悉、支配與掌控的環境下,時間上也有大約14分鐘左右,以此背景情形,客觀上有充分的條件,可以對被告造成前述身體傷害及被告所述的施暴、恐嚇等情形。彰化基督教醫院的回函也稱被告本件的傷勢,非無可能係如被告所述的毆打方式,在其穿衣的情況下,遭到鋁棒毆打所造成(偵字第4608號卷第146頁)。
③由上說明可知被告之所述並非無稽,而是有其合理之根據
,且與常情事理、客觀事證較為一致,容有可採之處,被告或許真的是因為已經和告訴人講定要另外透過張淵發來協調,也或許是因為身在告訴人等的場子,礙於告訴人等的氣勢較為居於上風(此由原審勘驗的錄影畫面告訴人對話的語氣等情形可知),又或許是因為被告曾身為前民意代表,礙於自己身分、面子上的顧慮等等緣故,以致於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第一時間才不願全盤說出。相較之下,起訴書的認定毋寧顯得片面、擅斷,難以為據。
⒊本件於案發當日(105年11月15日)員警到場處理時,以及
當晚在中寮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均有不斷表示請求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之情,有前揭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偵字第4608號卷第17頁)。然而案發後同一天,僅僅只有小時之後,由員警林俊強會同工程人員前往紫金殿美容精品館調閱監視器畫面時,卻因為不詳緣故,無法調閱得到案發時的錄影畫面(偵字第4608號卷第162頁證人洪國山偵訊時證述)。又依照紫金殿美容精品館門口照片(偵字第4608號卷第152頁),該館大門及該處牆面均係設置類似霧面之毛玻璃,並非透明,無法由大門或該處牆面內(或外)清楚穿透而看見其外(或其內)。則以被告係在館外大馬路上對館內拍照後即為離去,而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智偵訊時又聲稱當時告訴人、被害人3人都在店裡面抬槓聊天(偵字第4608號卷第84頁)的情形來看,在店裡面聊天的告訴人等,何以有辦法可以看得到、知道被告在館外大馬路上有對館內拍照?難道不就是透過監視器的影像畫面才看得到嗎?而證人即被害人林子煒在106年5月18日偵訊時,最早是稱因為監視器畫面檔案只有2、3天的時間,就會被新的內容覆蓋掉,所以調閱不到云云(偵字第4608號卷第85頁),但員警林俊強前往調閱時,卻是案發「當天」幾小時之後的時間,何來被覆蓋之有?而且,由所謂有覆蓋的情形,也可以知道,這個意思應當是指在監視器有正常運作錄影的情況下,才會有覆蓋的結果。是一直到之後陪同員警去調閱的陳弘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作證時,才出現可能是機器故障等不明緣故,變成監視器有在運作,但沒有錄影的說法(偵字第4608號卷第162頁)。由此,不免讓人合理懷疑,是否正是因為被告在案發當場不斷向員警反應要員警調監視器了解,告訴人等為了避免實情曝露,因而刻意將案發當時的錄影檔案資料予以刪除。同樣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林國智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有對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拍照,或拿所拍攝的檢舉照片給渠等看(偵字第4608號卷第85、162頁反面、163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以手機對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或其他違規檢舉情狀拍攝照片。然而被告在偵查中卻無法提出其所拍攝的相關檢舉照片,並主張手機照片檔案遭到告訴人等搶走後予以刪除,甚至在偵訊時還要請求檢察官協助還原手機(偵字第4608號卷第124、124頁反面),則該等檢舉照片何在?作為意欲提出檢舉的被告本人豈會自行刪除,又豈有不願提出之理呢?難道不正是因為遭到告訴人等的強行刪除,以致被告無法提出嗎?否則,怎會告訴人等均稱有看到該等照片,但被告事後在警詢、偵訊時卻無法提出?再加上告訴人等對被告何以會進入紫金殿美容精品館的情節(係被告自行前往鬧事,還是為被害人林國智請回來),顯然有在說謊的情形,綜合上揭種種的跡象都一再顯示,告訴人、被害人林子煒、林國智一方顯然有在刻意隱瞞、規避,因而渠等的說法才會產生許多自相矛盾與破綻,並與事理常情、客觀事證有諸多不符之處。
⒋最後,依前述事實經過,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報案後,在
當天晚上即有和張淵發、柯川然、李明輝,在「多那之蛋糕店」,就被告所稱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遭人毆打施暴之事進行調停,張淵發所代表的可能是紫金殿美容精品館的一方,也可能只是立於中間第三人立場,受託出面為被告及紫金殿美容精品館間的糾紛進行調停化解,但被告認為所謂的「糾紛」,無非就是當天凌晨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遭告訴人等對其下手毆打施暴之事。則綜合來看,如果105年11月15日當天凌晨,被告沒有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內受到任何委屈,張淵發不論是基於對立方的立場或中間第三人的立場,其怎會有需要受人之託,立即在案發當天晚上,就將被告約出,希望能加以調停此事?被告又豈會有權利、資格,在當天調停時作為提出要求、條件的一方?又如果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一方的人沒有對被告為不當的言行舉止,讓被告感受到不快與不滿,或是有其他理虧之處,何須委請或經由張淵發代為或作為中間第三人前往「多那之蛋糕店」,調停此事?被告只是一名單純的檢舉人,由事後偵訊時也可以知道其用手機所拍攝的檢舉照片都已經被刪除不復存在,以此,被告根本沒有任何立場、把柄,可以拿來對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提出任何要求或威脅,則被告當天去「多那之蛋糕店」商談,若不是為了自己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遭人施暴、毆打之事,實在想不出來還能為了什麼其他的事,而且還非要選在自己的身體多處才剛受傷、疼痛,極為不舒服的情況下前去(被告、柯川然、張淵發、李明輝均未提到當天去「多那之蛋糕店」的目的,是為了希望被告不要再對紫金殿美容精品館進行檢舉)?如果不正是因為被告身上的傷、遭受到的種委屈,就是由紫金殿美容精品館的人或是在該館內所造成,被告怎麼能夠又何須將該傷害等事,拿來跟張淵發商談調解?故由此事後之見,也得推認105年11月15日當天凌晨,被告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內,必然是有受到任何來自該館相當的不利益對待,因而才有需要在事後,透過張淵發的出面(不論其立場為中間人或對立的他方),來為被告與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兩方進行調解。
⒌則雖然被告就其所述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內遭告訴人等施暴
毆打等情節之事(含傷害、恐嚇妨害自由、搶奪手機刪除照片等),除了傷害的結果、其自己本身的供述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的直接證據可資佐證,然而,將上揭種種的客觀跡證、事實情節、事後情狀、說明經過予以整體串連後,在在都指向著,於105年11月15日當天凌晨,被告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內,確實是有受到來自該館相當不利益的對待,而這樣不利益的對待與被告當天所受到的身體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高度的關連性,被告身體上的傷勢極有可能確實就是來自於105年11月15日當天凌晨,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內,遭人毆打施暴所致,而施暴的一方也很有可能就是當時在場的告訴人、被害人林子煒、林國智,期間或許也真的伴隨著被告手機所拍攝的照片檔案遭到刪除、恐嚇等情形,被告事後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訴的內容,縱或有部分容有誇大之處,但這或許是因為摻雜被告個人主觀片面的判斷與被害、氣憤等情緒作用,以及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精確作出法律上所要求的表述所致,尚難以斷然否定其所述內容的真實性,被告指述的主要情節與內容,按上說明,都是有跡可尋,且有所本據,並非空穴來風,憑空捏造而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將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告本件傷害、恐嚇、搶奪案件部分,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4608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案經提起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3號檢察長命令,也認為被告指述其有遭告訴人等傷害、恐嚇、搶奪情節,並非虛構,難認其所述不實或無據,因而認原偵查尚非完備,依法命令發回續查中(偵字第4608號第213至218頁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38至14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基上說明,自難以認為被告係出於毫無事實根據之假想與臆測,基於誣告及偽證的犯意,憑空虛構情節,誣指並虛偽指證告訴人等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恐嚇、搶奪行為。起訴書的認定,尚嫌速斷。
㈥、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之提告及證述,確實均為合致誣告及偽證的犯行。本件對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仍然存有合理的懷疑,無從也不該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即逕以誣告罪或偽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偽證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主要係就前開採證取捨之理由再為爭執,並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林子煒打電話給中寮派出所時,係自稱林茂明議員服務處的人,而非以自己之名義報警,已如前述,其動機與目的恐有欲利用地方民意代表之關係來營造較為優勢地位的嫌疑,並冀望被告對中寮派出所的不滿由警員自己去處理,以求被告日後不再有對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拍照甚而檢舉之行為;且或因為自恃與議員關係良好而以為可依賴此關係以取得警方之信任,是尚難憑林子煒主動打電話報警乙節即遽認林子煒等人並無毆打被告等行為;另檢察官其他上訴理由僅是再就前開法院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異之認定,經查均為無理由。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