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66、179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李昭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甫於民國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0年3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4樓,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 許敬忠 及其妻 林凱婕 住處,竊取許敬忠所有黑色LV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亞典圖書會員卡各
1張、金融卡2張),及林凱婕所有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
600元、小皮夾、化妝包、零錢包各1只、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4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又於100年5月1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3樓C6室,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房門,侵入 張菀婷 住處,竊取 張苑婷 所有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400元)、NOKIA牌行動電話1支、SONY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再於100年5月3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5樓,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 游振揚 住處,竊取游振揚所有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0元、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復於100年7月19日上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1樓,先以路旁木梯攀爬,再徒手打開窗戶,侵入蔡 陳月蔭 、 蔡連科 之住處,竊取 蔡陳月蔭 、蔡連科所有行動電話各1支,為蔡陳月蔭發現,由蔡連科報警,經警當場查獲,嗣李昭明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表明該等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敬忠、張菀婷、蔡陳月蔭、蔡連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昭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敬忠、張菀婷、游振揚、蔡陳月蔭及蔡連科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手提袋部分漏載被害人為「林凱婕」、被害人許敬忠遭竊物品部分漏載「亞典圖書會員卡1張」,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姓名部分誤載為「張苑婷」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李昭明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在被害人蔡陳月蔭、蔡連科之住處,以徒手拉開窗戶之方式,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盜之行為,屬踰越安全設備。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以打開陽台紗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許敬忠住處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依證人許敬忠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0年3月5日上午8時許起床後,發現陽台紗窗及大門是被打開的,經檢查後發現有財物遭竊,行竊者疑似從同棟頂樓入侵,然後由4樓樓梯間之窗戶爬牆打開陽台紗窗,而後進入住宅行竊云云以觀(見
100年度偵字第15366號卷第12-13頁,100年度偵字第17
904號卷第32頁反面),證人許敬忠警詢時所指訴被告行竊時侵入住宅之方式,僅係其推測之詞,而非親身見聞或錄得被告行竊之過程,是其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許敬忠指訴行竊方式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以打開陽台紗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以被告所述係以徒手打開未鎖之大門侵入為可採。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僅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應予補充敘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與檢察官起訴所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屬同一條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與減縮,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員警趙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7月19日為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行為遭查獲後,雖有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張菀婷金融卡1張及游振揚機車駕照1張,然上開案件均是經被告主動陳述,才確認是被告所為,在查獲被告前沒有合理懷疑或鎖定係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又證人即承辦犯罪事實一㈠、㈣之員警 陳政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7月19日為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行為遭查獲後,雖有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許敬忠之物,然上開案件是經被告主動陳述,才確認是被告所為,在查獲被告前沒有合理懷疑或鎖定係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被告確主動向承辦員警陳述前揭犯罪經過,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且被告向員警主動供述前揭犯行時,員警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為被告所為,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均主動表明為其所為,並接受調查、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顯有悔悟,且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爰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賺得財物,反再三竊取
他人之物供己花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其行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侵害法益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並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扣案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害人蔡陳月蔭、蔡連科所有;黑
色LV皮夾1個及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圖書會員卡各1張,均為被害人許敬忠所有;機車駕照1張,為被害人游振揚所有;提款卡1張,為被害人張菀婷所有, 業據渠 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話卡、摩斯漢堡卡、統一超商卡各1張,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檢察官雖以被告屢犯竊盜案件,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案被告雖曾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惟所犯上開各案件,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分距2-3年之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為習於實施犯罪之人,且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雖達
4次之多,但所得財物不多,與一般竊盜竊取高昂財物之情狀,尚有所區隔,衡其犯罪之動機、次數及情節,尚難謂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又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彰顯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俟判決確定執行本案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或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