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楊雅玲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號被告黃冠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維於民國111年8月8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欲駛往路肩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經上述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雅玲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右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三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壓砸傷、左側腕部壓砸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黃冠維於肇事後,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雅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維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楊雅玲發生碰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完成倒車動作,往路邊停靠,是告訴人機車車速太快,才會撞到」。然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玲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均同此是認。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至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而為本件肇事發生之主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此敘明。另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證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報本案肇事經過,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侑霖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