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本案為第3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6,超過標準值,而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有傷害。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配偶及3個小孩,小孩最大高中、最小國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被告廖奇俊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奇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12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某親戚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3至4杯後,竟仍於翌日(即23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嗣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因之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左側及右側手部擦傷等之傷害;嗣由鄰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將送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救治,且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而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mg/dl,即百分之0.246,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俊賢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暨竹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單、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廖奇俊涉嫌公共危險案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46,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迭犯同一罪名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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