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惠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愛國路口時,因臉色潮紅、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6時17分許,對黃清惠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96、30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46號裁定應執行刑6月,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及酒測值偏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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