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免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號民國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育禎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訴訟代理人 王振賢
周志勇 周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106公審決字第16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警正四階警員,嗣於民國105年9月9日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同官等官階警員。原告因於任職六龜分局期間,涉嫌夥同訴外人 吳明哲 等人犯加重竊盜罪案件,圖謀不法利益,言行失檢,經媒體負面報導,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被告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於105年10月28日以高市府警人字第10536558400號令核定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考績委員會於未具確實證據之情況下,作成原告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認定,難認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瑕疵,是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亦有瑕疵,此一瑕疵亦不得以事後提出之起訴書及其他相關事證予以補正,而應予撤銷:
1.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3.再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及第7款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該等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作成合法、正確之決定。若行政機關認定基礎事實有誤,或將基礎事實涵攝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判斷有誤時,均應接受司法審查,認定其判斷具有瑕疵,據此判斷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合上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可知主管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作成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時,非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作成決議認定公務員確有符合免職之構成要件,即難認有踐行合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又遵照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所增訂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已將認定公務員有無符合免職要件之權限,授與考績委員會予以認定,而考績委員會針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具有判斷餘地,然於認定基礎事實有誤,或將基礎事實涵攝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判斷有誤時,仍屬違法。
5.經查,被告依據其所屬警察局考績委員會於105年9月29日第4次考績會議之決議結果,作成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懲戒處分,惟於考績委員會召開上開會議時,原告所涉竊盜案件(下稱系爭竊盜案件)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查中,尚未提起公訴,原告亦無遭羈押處分,被告應無從自偵查或調查機關取得系爭竊盜案件之相關證據或資訊等,以提交由考績委員會予以審議。又參諸105年9月29日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考績委員會無非係以六龜分局之警詢紀錄與誘導詢問原告之結果及媒體報導,遽認原告之行為嚴重造成警察形象受損,即率然依原考核機關之建議作成免職處分,足認被告於審議前收集之相關資料,並無原告應予免職之「確實證據」,自不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要件。詎考績委員會竟於未具確實證據之情況下,仍作成原告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認定,難認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瑕疵,是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亦有違誤,應可認定。
6.又按「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點為行政處分作成時,意即以作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態樣來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故即使在原處分作成後法令或事實有所變更,一般而言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如未記明,行政機關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惟此理由補正之情形,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是否憑證據認定事實,應屬二事,因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如於行政處分中未完備記載理由,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然行政機關如係因未依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則此違法瑕疵乃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合法問題,非可與理由漏載同視。本件撤銷訴訟,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應以被告作成處分時之狀態審查,查被告考績會審議時,既僅有對調查、偵查機關對原告案情之概略意見可資參酌,且因相關證據均已由檢調扣案及基於偵查不公開,以致被告未能進行查證,已如前述,是以有關原告是否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並未能掌握詳情,且經鈞院調閱原告相關刑事案卷,該案偵查對象眾多,受訊嫌疑人並未坦承犯行,而原處分於原告受羈押後數日即已作成,依當時刑事偵查程序進行程度以觀,被告顯無從取得任何具體資料可作為認定考核事實之證據,是以縱認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得依起訴書內容而知原告涉案情節,然起訴書既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自難執該起訴書佐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事實之確實證據,從而原告指摘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確實證據之違法,應堪採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7.查原處分所指摘之事實,就其是否「有確實證據」始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情形,被告於未具確實證據之情況下,即率斷臆測並連結認定原告有確實違法行為,則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縱使被告事後提出系爭竊盜案件之起訴書及其他相關事證,亦無從補正原處分有未憑證據即認定事實之瑕疵,從而,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復審決定未予指正,亦有違法,而應併予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1.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者,機關得對之為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是以機關是否予以一次記二大過,為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在學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甚明。行使裁量權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係屬裁量濫用權力。
2.被告所屬警察局高階公務員因涉電玩貪瀆弊案,經檢察官搜索聲押且遭法院裁定羈押在案,被告卻僅為停職懲處,該案人員涉嫌刑事貪瀆案件嫌疑重大遭羈押、敗壞官箴,並遭媒體大肆報導,破壞影響公務員聲譽,其情節嚴重程度甚於原告涉犯之竊盜案件,被告卻未予涉案人員作成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被告就公務員以涉犯刑事案件為基礎事實之獎懲事由,相同事件,卻為相異處理,高階公務員情節嚴重反獲較輕處分寬待,對於原告涉犯刑事案件事實真偽尚有不明下,卻為最嚴重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直接剝奪原告繼續服公職之權,而未考量其他較輕之處遇,例如調整職務、記一大過侵害較小之手段,即直接施以最重處分,若將來原告洗刷清白,則原告名譽、升遷、俸給之損害將無法回復,本件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其顯然恣意為差別待遇,亦違反平等原則,濫用權力為獎懲之裁量,自屬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有確實證據,即率爾認定原告構成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事由,逕自作成原處分將原告予以免職,並於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係六龜分局警員(嗣於105年9月9日調任湖內分局警員),其友人吳明哲於105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友人謝東男知悉臺東縣○○鎮里○里00000000號旁之倉庫,存放有木製藝術品1批,嗣因吳明哲需錢孔急,遂於105年8月8日上午某時,對當時任職六龜分局之原告提議竊取該批藝術品後販售平分贓款,原告同意後便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泰山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與吳明哲一同自高雄市駕車前往臺東縣行竊,因原告與吳明哲不諳臺東縣地理位置,吳明哲遂另以電話聯絡居住臺東縣之 侯傑晟 ,請侯傑晟屆時帶渠等前往行竊地點,嗣於105年8月9日零時許,原告與吳明哲、侯傑晟在臺東縣○○鄉○○00號侯傑晟之工寮內,商討行竊事宜,3人合謀先偷車作為行竊後載運工具,於同日1時許由侯傑晟騎乘機車帶路,指引吳明哲駕駛藍色小貨車搭載原告尾隨,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岩灣社區尋找目標,原告與吳明哲尋得 羅貫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貨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明哲持自製T字板手(未扣案)開啟電門;原告坐在藍色小貨車上把風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竊取該車。
(二)得手後,原告與吳明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侯傑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由原告駕駛藍色小貨車搭載侯傑晟,侯傑晟並負責指引行竊地點,吳明哲駕駛白色小貨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臺東縣○○鎮里○里00000000號旁之倉庫附近。原告先在旁等候,侯傑晟駕駛藍色小貨車離去,由吳明哲開啟未上鎖之鐵門,關掉該處監視器開關,擊破倉庫內鋁門窗後,進入倉庫竊取被害人 潘顯堂 所有木製藝術花瓶5支及木製藝術聚寶盆11個,並與原告一同將上開物品搬出倉庫運上白色小貨車。得手後由吳明哲電話聯繫侯傑晟駕駛藍色小貨車在前指引,吳明哲與原告駕駛白色小貨車尾隨,2車一同至臺東縣鹿野鄉武陵橋北端橋下防汛道路,嗣3人共同將上開贓物全數搬運至藍色小貨車後,復將帆布罩上以隱匿之,並將白色小貨車棄置該處而駕駛藍色小貨車離去,嗣羅貫宇、潘顯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遭竊處覓得原告遺留之全家便利商店臺東賓朗店購物發票1張,復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始循線偵辦。
(三)嗣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知會被告所屬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及六龜分局組成專案小組偵辦,取得相關卷證後,由被告所屬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及關山分局通知書於105年8月23日清晨5時40分許,至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執行搜索,並攜同原告返回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住處續執行搜索,現場查扣涉案當日穿著衣物及原告使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SIM卡)1支等物,另於同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吳明哲寄放贓物之處查扣木製藝術花瓶3支、木製藝術聚寶盆5個,攜同原告至關山分局偵訊後隨案移送臺東地檢署複訊,檢察官召開偵查庭並於105年8月24日零時25分當庭逮捕,向臺東地院聲請羈押,經裁定原告10萬元交保候傳。全案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於106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83、26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四)六龜分局於105年9月22日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10571047400號函建請湖內分局予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前併先予停職。湖內分局於105年9月22日召開105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會中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經與會人員參照六龜分局建議意見,充分討論後決議,以原告身為執法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未能遵守法令,有違官箴,反而知法犯法,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經臺東地院裁定10萬元交保,涉案事證明確,並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業已嚴重損害警察聲譽及形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建議予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函報被告所屬警察局。嗣被告所屬警察局於105年9月29日召開考績會議,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後,決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予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五)本件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負責取締犯罪及維護治安,應依法執行職務,維持端正品操風紀,卻未能遵守法令,反而知法犯法,與吳明哲等人利用夜間犯加重竊盜罪,已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其違失行為損害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情節嚴重,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0月28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536558400號令核定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有據。
(六)原告對於系爭竊盜案件始終否認有參與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主張系爭竊盜案件仍由臺東地檢署偵查中,如何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涉犯刑事案件尚無確實證據,原處分恣意率斷認定事實,有違平等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被告所屬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於105年8月23日持臺東地院搜索票,搜索原告家中,查獲其犯罪時所穿著紅色上衣(亦即其於105年8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在臺東縣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時所穿著之衣物)及其與吳明哲聯絡電話1支,另於同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吳明哲寄放贓物之處查扣木製藝術花瓶3支、木製藝術聚寶盆5個,系爭竊盜案件同案其餘被告侯傑晟與吳明哲2人於被告警察局會同調查時,指證甚詳。且系爭竊盜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於106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83、26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至原告所提被告警察局高階公務員涉犯電玩貪瀆案件,核與系爭竊盜案件無關,是原告所訴,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105年10月28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536558400號令(原處分卷第58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3-29頁)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在原告涉嫌竊盜刑事案件,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前,即核定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明定。準此,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正以下警察人員,如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情事,直轄市政府即得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二)經查,訴外人吳明哲於105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友人謝東男知悉臺東縣○○鎮里○里00000000號旁之倉庫,存放有木製藝術品1批,吳明哲因需錢孔急,遂於105年8月8日上午某時,對當時任職六龜分局之原告提議竊取該批藝術品後販售平分贓款,原告同意後便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泰山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與吳明哲一同自高雄市駕車前往臺東縣行竊,因原告與吳明哲不諳臺東縣地理位置,吳明哲遂另以電話聯絡居住臺東縣之訴外人侯傑晟,請侯傑晟屆時帶渠等前往行竊地點,嗣於105年8月9日零時許,原告與吳明哲、侯傑晟在臺東縣○○鄉○○00號侯傑晟之工寮內,商討行竊事宜,3人合謀先偷車作為行竊後載運工具,於同日1時許由侯傑晟騎乘機車帶路,指引吳明哲駕駛藍色小貨車搭載原告尾隨,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岩灣社區尋找目標,原告與吳明哲尋得羅貫宇所有由 羅復中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貨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明哲持自製T字板手(未扣案)開啟電門,原告坐在藍色小貨車上把風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原告與吳明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侯傑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由原告駕駛藍色小貨車搭載侯傑晟,侯傑晟並負責指引行竊地點,吳明哲駕駛白色小貨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臺東縣○○鎮里○里00000000號旁之倉庫,原告先在旁等候,侯傑晟駕駛藍色小貨車離去,由吳明哲開啟未上鎖之鐵門,關掉該處監視器開關,擊破倉庫內鋁門窗後,進入倉庫竊取被害人潘顯堂所有木製藝術花瓶5支及木製藝術聚寶盆11個,並與原告一同將上開物品搬出倉庫運上白色小貨車,得手後由吳明哲電話聯繫侯傑晟駕駛藍色小貨車在前指引,吳明哲與原告駕駛白色小貨車尾隨,2車一同至臺東縣鹿野鄉武陵橋北端橋下防汛道路,嗣3人共同將上開贓物全數搬運至藍色小貨車後,復將帆布罩上以隱匿之,並將白色小貨車棄置該處而駕駛藍色小貨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人即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審理時(詳見關山分局偵查卷第21-26頁調查筆錄、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83號偵查卷第4-8、21-23頁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侯傑晟於警詢、偵查中(詳見關山分局偵查卷第58-62頁調查筆錄、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83號偵查卷第105-107頁訊問筆錄)分別供承在卷,核與刑事案件被害人潘顯堂及羅復中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詳見關山分局偵查卷第76-77、98-99頁調查筆錄),復有失竊車輛尋獲現場照片(詳見關山分局偵查卷第103-107頁)、失竊木製藝術花瓶及聚寶盆扣案(詳見關山分局偵查卷第51-53頁搜索現場勘察照片)、原告遺留在失竊木製藝術品現場之全家便利商店臺東賓朗店購物發票1張(詳見關山分局偵查卷第78-79頁)、沿途監視器畫面(詳見關山分局偵查卷第71-72頁)及通聯紀錄(詳見關山分局偵查卷第114頁)為證,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承認於105年8月8日下午6時至翌(9)日中午,向訴外人吳泰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與訴外人吳明哲共乘該車至臺東,惟矢口否認參與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貨車及木製藝術品,辯稱:其與吳明哲一同前往臺東找吳明哲的一位朋友,談論買賣 牛樟芝 的事云云。然查,原告、吳明哲及侯傑晟3人如何合謀偷車作為行竊木製藝術品之載運工具,並於105年8月9日1時許,前往臺東縣○○市○○○區○○○○號碼0000-00號白色小貨車後;並於同日2時許,一同前往臺東縣○○鎮里○里00000000號旁之倉庫,原告先在旁等候,由吳明哲進入倉庫竊取被害人潘顯堂所有木製藝術花瓶及聚寶盆,並由原告接手將上開物品搬上白色小貨車,得手後2車0同至臺東縣鹿野鄉武陵橋北端橋下防汛道路,由原告、吳明哲及侯傑晟3人共同將上開贓物全數搬運至藍色小貨車後,並將白色小貨車棄置該處而駕駛藍色小貨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人即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侯傑晟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已如前述。參以原告及吳明哲在行竊前曾於105年8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臺東賓朗店購買麵包及飲料,並由原告付錢結帳取得發票乙節,業據訴外人吳明哲陳明在卷(詳見關山分局偵查卷第
23、25頁調查筆錄),復有全家便利商店臺東賓朗店監視器畫面(詳見關山分局偵查卷第30頁)附卷可稽,而該監視器畫面中付錢結帳者即為原告,亦經訴外人吳明哲、侯傑晟及吳泰山指認明確(詳見關山分局偵查卷第27、62、109頁調查筆錄),而原告所取得之上開發票於案發當時遺留在失竊木製藝術品現場為警查獲(詳見關山分局偵查卷第78-79頁)。又於105年8月9日凌晨,在上開失竊木製藝術品現場附近,原告亦有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吳明哲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此有通信紀錄(詳見關山分局偵查卷第114頁)附卷足稽。綜上,足認原告在上開木製藝術花瓶及聚寶盆失竊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則原告於三更半夜在陌生環境,參與搬運他人物品,自難諉為不知其行為屬竊盜行為。是訴外人吳明哲及侯傑晟所述,原告有參與本件竊盜刑事案件,堪予採信。反觀,原告辯稱:其與吳明哲一同前往臺東找吳明哲的一位朋友,談論買賣牛樟芝的事乙節,不僅未見訴外人吳明哲及侯傑晟提及,且談生意買賣,理應於日常作息時間內為之,始合常情,惟原告所述與訴外人吳明哲從高雄遠赴臺東,且於三更半夜與人談買賣牛樟芝乙事,實有違常理,殊難令人置信,自不足採。再按原告、吳明哲及侯傑晟因涉嫌前揭竊盜犯行,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83、2608號起訴書影本附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83號偵查卷(第110-114頁)為憑,益證原告確有參與前揭竊盜犯行。則被告以原告涉嫌夥同訴外人吳明哲等人犯加重竊盜罪案件,圖謀不法利益,言行失檢,經媒體負面報導,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定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考績委員會於未具確實證據之情況下,作成原告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認定,難認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瑕疵,是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亦有瑕疵,此一瑕疵亦不得以事後提出之起訴書及其他相關事證予以補正,而應予撤銷云云,自不足取。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警察局高階公務員因涉電玩貪瀆弊案,經檢察官搜索聲押且遭法院裁定羈押在案,被告卻僅為停職懲處,對於原告涉犯刑事案件事實真偽尚有不明下,卻為最嚴重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直接剝奪原告繼續服公職之權,而未考量其他較輕之處遇,本件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其顯然恣意為差別待遇,亦違反平等原則,濫用權力為獎懲之裁量,自屬違法云云。惟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本件原告涉嫌夥同訴外人吳明哲等人犯加重竊盜罪案件,圖謀不法利益,言行失檢,經媒體負面報導,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被告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定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告及平等原則之情形。又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屬被告是否有為輕縱違法公務員之處分之情形,致該處分違法失當,惟本件原告涉嫌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不因被告曾有違法失當之處分,即要求比照辦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因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被告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定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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