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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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陳和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和峰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被告陳和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經通緝多年到案,又於大陸地區有工作,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而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於犯案後即遁逃大陸地區10年而經本院通緝在案,並自陳在大陸地區有工作,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藉由提交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所欲保全之目的,本院因認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替代羈押之手段,爰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度,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同時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