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得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得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華都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該美容坊內負責經營管理、媒介小姐提供性服務等事務,該美容館消費方式為:一般按摩服務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若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加收1,000元。嗣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下午
5時許,男客 李俊卿 前往該美容坊消費,經該店內服務小姐 黃軍枚 接待前往該店2樓包廂並介紹基本消費為按摩服務1,
500元後,先由李俊卿自行脫去身上衣物,並穿上由黃軍枚提供之紙內褲1條,黃軍枚隨即為李俊卿作全身按摩服務,嗣黃軍枚於按摩時有意觸摸李俊卿之生殖器官,李俊卿遂向黃軍枚提出為半套性交易之要求,經黃軍枚應允,並協議加收費用1,000元後,黃軍枚遂為李俊卿進行半套之性服務直至李俊卿射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 楊得進業 於本案起訴後之104年3月27日死亡,此有高雄市岡山區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頁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朱世璋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