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榮選任辯護人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 律師 張嘉珉 律師被告 曾郁慈
林誌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對曾郁慈所處罪刑(沒收除外)及對林誌緯所為無罪部分,均撤銷。
曾郁慈、林誌緯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家榮部分)。
事實
一、林家榮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不詳詐欺 集團 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林家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23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告知有關金融卡帳號及提領金額等訊息,由林家榮駕車搭載曾郁慈前往超商,曾郁慈則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林家榮再向曾郁慈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甲○○、丁○○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甲○○、丁○○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 許長榮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0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林家榮於110年12月15日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曾郁慈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由曾郁慈持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旋曾郁慈上車後,即將所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林家榮,由林家榮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郁慈因此獲得所提領詐欺贓款1%即1,000元之報酬。嗣經甲○○、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同案被告曾郁慈、林誌緯被訴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部分)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經檢察官、被告曾郁慈、林誌緯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部分),原判決對被告曾郁慈判
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對被告林誌緯則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以被告曾郁慈、林誌緯被訴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對被告曾郁慈諭知沒收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曾郁慈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部分)、編號2(被害人丁○○部分)
,原判決對被告林家榮均判處罪刑,被告林家榮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林家榮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家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5、317至318、4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有罪部分(被告林家榮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15日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郁慈前往雲林縣麥寮統一超商附近路邊,於曾郁慈下車期間等候約5分鐘,再搭載曾郁慈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職業是白牌車司機,調度派單出來,去載曾郁慈,車資200元是依照跳表程式計算,將曾郁慈載到某地路邊,她要我等她一下,她自己走到路口,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事,我沒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曾郁慈叫她去領錢,曾郁慈之後回來上車就叫我走了,沒有給我提領的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家榮辯護稱:⑴被告林家榮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載送客人為其執行業務範疇,不認識同案被告林誌緯、曾郁慈,林誌緯、曾郁慈於本案供述有明顯歧異,不能單憑渠等供述內容逕認被告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曾郁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多次供述:是依林誌緯指示提款,使用TELEGRAM跟林誌緯聊,本案是林誌緯叫林家榮開車載我去超商領款,我的報酬是林誌緯的上手給他的,在車上與林家榮沒有互動,林家榮也沒特別說要去那個超商,本案提領的10萬元最後是交給林誌緯等語,但林誌緯則供述:之前的分工是由我開車載曾郁慈,我將提款卡拿給曾郁慈,曾郁慈領完錢後將錢拿給我,本案曾郁慈所述不實等語,是證人曾郁慈、林誌緯證述矛盾。⑵駕駛依乘客指示駕車前往特定目的地,本屬常態,難單以被告停車地點非超商門口,逕認被告與曾郁慈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的犯意聯絡,被告平日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從事白牌司機所用,並無註冊或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的習慣,不能排除同案被告有推諉卸責的可能,在欠缺補強證據下(卷內無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難單憑同案被告林誌緯、曾郁慈間顯有矛盾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
㈡經查:告訴人甲○○、丁○○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證述明確(甲○○部分見警卷第51至55頁,丁○○部分見警卷第67至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甲○○部分,見警卷第57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丁○○部分,見警卷第71至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531號函檢附本案中信銀行許長榮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9至77頁)在卷可參。被告林家榮於110年12月15日0時58分許,駕駛A車,搭載曾郁慈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由曾郁慈持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再駕駛A車將曾郁慈載至雲林麥寮某地,曾郁慈轉搭林誌緯所駕駛的自小客車離去等情,已據證人曾郁慈、林誌緯供述在卷,並有警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51至167頁)可資佐證,上情為被告林家榮所不爭執。
㈢被告林家榮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曾郁慈歷次證述⑴於警詢證述:約110年12月14日,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誌緯
,林誌緯向我表示他那邊有需要領錢的工作,我因為缺錢,就想說做看看。成員共有4人(我、林誌緯《Telegram暱稱:
喬虎 圖案》、林家榮《Telegram暱稱:玫瑰花的圖案》、上手)。由我負責提領贓款、林誌緯、林家榮負責開車,載送我到各地提領,上手負責收錢、指派工作。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是林家榮拿給我的。提領完,我上車後,便將贓款交給林家榮等語(警卷第10、12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前一日(12月14日)上午在古坑住處搭
上林誌緯的車子,14日上、下午及晚上均有去領錢,晚上約11點左右林誌緯將我載至麥寮鄉某處,他將車停在路邊上要我去搭林家榮的車子,林誌緯說要叫林家榮載我去領錢,於是我就上林家榮的車子,在林家榮車上他拿提款卡給我,林家榮車開至7-11附近,他叫我下車,自己走過去領錢。(這10萬元你交給何人?)我上車後就直接交給林家榮。(為何林家榮說那天他擔任白牌車司機,將你載到麥寮鄉之後,你就下車,他不知你下車做何事?)林家榮所述不實在,明明就是林家榮將卡片交給我,叫我下車去領錢等語(偵卷第87、91頁)。
⑶於原審具結證述:110年12月14日林誌緯先去古坑載我,早上
出發,到晚上都一直在領錢,領錢時都搭林誌緯的車,卡片是林誌緯拿給我的,當天領到錢在車上交給林誌緯,到晚上時,林誌緯把車開麥寮路邊,叫林家榮載我去附近的超商領錢,我上林家榮的車,林家榮就拿卡給我,載我去附近超商,叫我下去領錢,提款卡密碼是林家榮給我的,領完上車,10萬元直接交給林家榮,卡也是直接給他,然後林家榮再載我到麥寮路邊,換坐林誌緯的車。搭配的次數跟林誌緯比較多,林家榮只有一、二次。林誌緯、林家榮有在群組內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6頁、第237頁)。
⒉證人林誌緯歷次證述⑴於警詢證述:林家榮有提供一支工作機給我使用,該工作機
裡面只有使用Telegram之通訊軟體,我的暱稱為表情符號(外框為正方形、數字1),沒有使用大頭貼。(為何曾郁慈向警方供稱你使用之Telegram大頭貼為喬虎圖案?)林家榮本身有持用4、5支工作機,該喬虎圖案也是林家榮持用之工作機,我本身從頭到尾都是持用暱稱為表情符號(外框為正方形、數字1)之工作機。是林家榮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係110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至110年12月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我只認識曾郁慈、林家榮、 黃騰榮 (前案被告之一)。本次提領行動係由我、曾郁慈、林家榮參與。110年12月15日0時58分,由林家榮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A車)搭載曾郁慈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提領被害人的贓款,曾郁慈提領完贓款後,由林家榮指揮曾郁慈至民雄肉包(雲林縣○○鄉○○路00號),再由林家榮聯繫我,請我至民雄肉包旁之泰順路搭載曾郁慈回她家附近統一超商。我沒有看見曾郁慈將提領的贓款交付與何人,我只有載曾郁慈回家而已(警卷第28至29頁)。
⑵於偵訊具結證述:110年12月14日林家榮當晚有先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裡,我說與女友約會,晚上很晚林家榮又打給我,說他要去交水,時間來不及,叫我去麥寮載曾郁慈回家,那天我自彰化去雲林。我知道他們應該是去領詐欺的錢,因林家榮有對我提到「交水」之事,所以代表曾郁慈與林家榮有去領贓款。當天晚上我與女朋友在彰化(偵卷第105、107頁)。
⑶於原審陳述:林家榮打給我,問我要回來了沒,當時我人在
環島,前面我說還沒回來,後面有接到電話,林家榮叫我去載曾郁慈回去,我是從彰化下去載她的;當時林家榮有說很趕,好像有提到交水什麼的,交水就是交錢等語(原審卷第247至249頁)。
⒊證人曾郁慈自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無何
齟齬。綜合證人曾郁慈、林誌緯上開證言,關於本案分工方式,係由被告林家榮駕車搭載曾郁慈前往超商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曾郁慈,由曾郁慈下車前往超商提領詐欺贓款10萬元,曾郁慈領款後上車,即將10萬元交予被告林家榮,林誌緯則係被告林家榮聯繫駕車到場搭載曾郁慈返家,斯時被告林家榮尚有向林誌緯表示要前往「交水」等重要情節,證人曾郁慈、林誌緯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而曾郁慈、林誌緯與被告林家榮間無重大仇隙,應無設陷誣指被告林家榮之必要,況且曾郁慈所述係自承提領贓款等對己不利之事實,其供述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無使自己獲得減免刑責之寬貸,又曾郁慈對原判決對其所處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並未上訴,而係檢察官以此部分重行起訴不符合程序規定提起上訴,益證曾郁慈證言應非虛偽而具相當可信性。參以被告林家榮對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駕車搭載曾郁慈前往麥寮統一超商○○門市附近,曾郁慈下車又再上車,經被告林家榮駕車搭載離去等客觀情節並不爭執,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偵卷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 可佐 ,足證證人曾郁慈、林誌緯前開證述情節確係 依憑渠 等當時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均堪可採信。
⒋林誌緯、曾郁慈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2分起至同日21時50分
期間,先後8次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永靖鄉農會○○分部、同鄉港西村中山路1段842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另案被害人 郭沁怡 、本案被害人甲○○被騙匯入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內的贓款合計119,000元,同日(110年12月14日)21時01分起至21時04分,先後8次在永靖鄉農會○○分部提領本案被害人甲○○、丁○○被騙匯入另案許長榮臺銀帳戶內之贓款合計149,000元,林誌緯、曾郁慈(同案被告尚有 傅俊霖 )對被害人郭沁怡、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罪刑確定(林誌緯處有期徒刑1年6月《3罪》,曾郁慈處有期徒刑1年4月《3罪》,下稱前案),且林誌緯、曾郁慈對於前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誌緯、曾郁慈前案紀表,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查閱無訛(本院卷第153至166頁),足以佐證證人曾郁慈前開證述情節非虛,而林誌緯依其供述,於110年12月14日確有駕車自彰化至雲林接曾郁慈返家乙情屬實,至林誌緯另稱在接曾郁慈之前,是與女友約會,或在環島云云,與前案確定判決所坦承的犯罪事實不符,是林誌緯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要非無疑。
⒌被告林家榮雖辯稱僅係白牌計程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與
曾郁慈提領贓款無涉云云,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1至167頁),可知被告林家榮駕駛A車搭載曾郁慈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之停車地點,並非○○門市前,係距該門市有一定距離之處,再由曾郁慈下車徒步走往該門市,嗣曾郁慈從該門市走出後,復徒步走往A車停放處上車後一同離去,果被告林家榮確如其所稱僅係白牌車司機,衡情應當將搭載之乘客直接送往該超商門前下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將車停往他處,再由乘客自行下車步行至該超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丁○○施用詐術後,由曾郁慈前往超商提領詐欺贓款,旋上車將之交予被告林家榮,其等目的在於透過層層轉交過程,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若被告林家榮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為集團的一分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無可能指示曾郁慈將甫提領之高額詐欺贓款轉交給不相關的計程車司機之理。
是被告林家榮所辯,應不可採。
⒍據上,被告林家榮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駕車搭載曾郁慈前
往超商提領詐欺贓款,旋向曾郁慈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前往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交水)等節,應可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榮於得手贓款後,再交付贓款予林
誌緯,由林誌緯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林誌緯亦否認有收取本案曾郁慈提領的10萬元贓款,則關於該10萬元贓款之去向,僅證人曾郁慈單一供述,在無具體補強證據佐證下,無從認定林誌緯有收受曾郁慈提領之10萬元贓款,僅能認定曾郁慈提領款項將之悉數交予被告林家榮,由林家榮轉交上手(交水);而關於被告林家榮交予上手之實際金額,因其否認本件犯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林家榮於收得10萬元詐欺贓款後,即將之悉數層轉上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家榮辯護稱:曾郁慈指認林家榮涉入本案
之情形,係經警方暗示下所為指認云云(原審卷第252頁)。惟查:⒈警方於詢問曾郁慈(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11年1月6日)、林家榮(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11年2月28日)前,即已先行調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其上記載警員攝影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偵卷第151至167頁),得知案發時由被告林家榮駕駛A車之租賃小客車有行經該統一超商○○門市,並停駛於附近,且被告林家榮自承斯時係其駕A車搭載曾郁慈前往該處。⒉證人曾郁慈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林家榮究係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等節證述至為明確,並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所述復有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辯護人固於原審爭執曾郁慈警詢指認有瑕疵,然除去該指認之證據,綜合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仍可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不影響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㈥中國信託銀行於本案偵查中以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244085號函檢附之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下稱中信甲存款明細),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14日20時51分匯入20,123元後,於「110年12月15日01:44:35」提領20,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於110年12月15日「02:15:12」、「02:15:21」分別匯入50,000元、50,000元後,同日「02:15:34」提領10萬元,與該行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4839243521號函檢附之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5、77頁,下稱中信乙存款明細),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14日20時51分匯入20,123元後,於「110年12月14日21:50:11」提領20,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於110年12月15日「00:50:39」、「00:53:38」分別匯入50,000元、50,000元後,同日「00:58:36」提領10萬元之交易時間不符,經對照警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所載本案曾郁慈提領10萬元之交易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00:
58:36」,機台00000000(警卷第47、49頁),再對照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報案時警方調查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甲○○係於110年12月14日20時51分以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0,123元,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報案時警方調查之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5頁),丁○○係於110年12月15日00時50分、00時53分以其渣打銀行帳戶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與中信甲存款明細不符,但與中信乙存款明細所載交易時間相符,參以警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所載本案曾郁慈提領10萬元的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00:58:36、ATM機台編號00000000(警卷第47、49頁),而本案被告駕駛A車搭載曾郁慈至雲林縣麥寮鄉統一○○門市附近停車等候曾郁慈提款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凌晨00:54分許(監視器時間00:48,但警方於現場照片記載監視器時間慢6分),是中信乙存款明細所載交易時間與2位告訴人報案時警方查證後登載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匯款時間、熱點資料提款交易時間(含ATM機台編號)相符,亦與被告林家榮駕車載曾郁慈至統一超商○○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顯示時間大致相符,足認中信甲存款明細所載交易時間應有錯誤,應以中信乙存款明細所載之交易時間為準。據此,對照前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14日20時51分匯入20,123元後,旋於同日21:50:11提領20,000元,適為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⑧筆林誌緯、曾郁慈在彰化縣永靖鄉統一超商○○門市自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的20,000元(本院卷第164頁)。
㈦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被騙於110年12月14日20:51:36匯款20,
123元至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由林誌緯、曾郁慈於同日21:50:11共同領出20,000元後,餘額123元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被騙於110年12月15日00:50:39、00:53:38分別匯入的50,000元、50,000元混同,嗣由被告林家榮於同日凌晨0時許,駕駛A車搭載曾郁慈至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門市附近,由曾郁慈下車獨自徒步進入○○門市提領10萬元後,上車交付被告林家榮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認曾郁慈所提領的10萬元包括附表編號1甲○○及附表編號2丁○○匯入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內的上開贓款,自足認定本案被告林家榮被訴犯罪事實的被害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甲○○、丁○○2人。㈧綜上,被告林家榮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榮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林家榮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同案被告曾郁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林家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維持原判決對被告林家榮所處罪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林家榮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甲○○、丁○○受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榮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曾郁慈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甲○○、丁○○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林家榮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迄未與告訴人甲○○、丁○○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丁○○受騙金額,被告林家榮否認犯行,酌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4月,另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及法律規範本旨,亦與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無違,復無濫用裁量之情形,尚稱妥適。被告林家榮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免訴部分(即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對被告曾郁慈判處罪刑,及對被告林誌緯判決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以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先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同人頭帳戶,仍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於110年12月14日受詐欺集團詐騙,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20時51分許,匯款49,999元、49,99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長榮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林誌緯、曾郁慈於110年12月14日21時1分至同日21時4分先後8次提領合計149,000元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罪刑確定(即前案),業如前述,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受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5日00時50分、同日00時53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林誌緯、曾郁慈本案被訴於110年12月15日00時58分許,與同案被告林家榮共同提領10萬元,時間密接,皆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丁○○之財產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前案前經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誌緯、曾郁慈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13日先繫屬彰化地院審理,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前案業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曾郁慈確定日期:112年3月16日,被告林誌緯確定日期:112年3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不得為實體判決。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對被告曾郁慈判處罪刑及對被告林誌緯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未審酌本案被告林誌緯、曾郁慈被訴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同一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先於本案提起公訴,並先於本案繫屬彰化地院審理中,而判處被告曾郁慈罪刑,另對被告林誌緯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誌緯、曾郁慈本案附表編號2被訴犯行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然前案就被告林誌緯、曾郁慈所為同一案件,在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應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檢察官為被告林誌緯、曾郁慈之利益上訴,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人頭帳戶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以下單購物因系統內部出問題,信用卡遭多扣款云云,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甲○○於110年12月14日20時51分許,在其新北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20,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曾郁慈此部分公訴不受理】林家榮部分上訴駁回(曾郁慈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以之前網路購物雖付款失敗,但訂單還在,購物網會扣款云云,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丁○○於110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繕,應予更正)0時50分、0時53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郁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原判決關於曾郁慈所處罪刑部分撤銷(沒收除外)。曾郁慈免訴。林家榮部分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