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11號原告 吳陳 美容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清江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事項為:⒈被告應將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6,018,8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109年度補字第511號│├──┬─────────┬────────┬──────┬─────┬──────────┤│編號│坐落地號│109年1月公告現│面積│權利範圍│價額││││值(新臺幣/平方│(平方公尺)││(新臺幣)││││公尺)││││├──┼─────────┼────────┼──────┼─────┼──────────┤│1│臺南市○○區○○段│24,900元│241.72│全部│24,900×241.72×1/1│││563-8地號土地││││=6,018,828元│├──┴─────────┴────────┴──────┴─────┴──────────┤│合計:6,018,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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