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嘉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嘉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20號被告紀嘉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嘉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水管路口為警攔查,並於翌(10)日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紀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