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6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惟前開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
95年7月21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於96年5月14日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及6月、5月又15日及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晚上8時多許,在其苗栗縣○○鎮○○街○○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接著於同一時、地,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至上址搜索,因未搜獲任何犯罪證據後,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追訴處罰,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