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9號聲請人 張育萍
張志照 共同法定代理人 詹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
二、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英堯 於民國101年1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13鄰梅南102號之4),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英堯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四、經查:被繼承人張英堯於101年1月8日死亡,其配偶詹玉蘭尚生存,二人育有3名子女 張志營 、張育萍、張志照,其中張育萍、張志照2人為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本件被繼承人張英堯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詹玉蘭及子女張志營、張育萍、張志照共同繼承,惟現僅有被繼承人之長女張育萍、次子張志照聲請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配偶詹玉蘭、長子張志營則未聲請拋棄繼承權。因聲請人張育萍、張志照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詹玉蘭之允許,且聲請人張育萍、張志照與其法定代理人詹玉蘭皆為被繼承人張英堯之繼承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詹玉蘭允許聲請人張育萍、張志照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張育萍、張志照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另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詹玉蘭於101年3月14日到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詹玉蘭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公公說被繼承人之遺產要由我來繼承,以後如果要用到錢,可能會把土地賣掉,為了避免土地分割不平均,我公公名下的土地以後會用抽籤的方式分給我的子女們」等語(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詹玉蘭同時亦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惟其於訊問時僅提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獨自繼承,其公公日後會再分財產給聲請人張育萍、張志照,而未說明被繼承人有任何債務,且被繼承人之長子張志營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足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債務之可能性極高。復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張英堯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得知被繼承人遺有23筆不動產等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請人張育萍、張志照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