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僱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下簡稱華亞公司),欲取回其於當日稍早時間因行竊失風,而倉促遺留在該處之二四0六—HJ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另行審結)。當日上午六時五分許,被告返回上址華亞公司之停車場,欲取回上開小客車之際,為埋伏之華亞公司保全人員即告訴人甲○○、乙○○二人發現,甲○○乃駕駛IW—七九0五號自用小客車堵住被告去路,乙○○亦即配合站立在甲○○駕駛之小客車右側,防堵被告離開。詎被告因急於逃離現場,竟基於普通傷害、毀損等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逕行駕車向前衝撞甲○○之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右側車尾鈑金凹陷、烤漆脫落及右前保險桿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甲○○,而乙○○則因閃避被告之小客車,致不慎擦撞路邊堆置之鋼筋,受有右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上開二罪依序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當庭以言詞陳明撤回渠等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