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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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5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巷10巷4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7日結婚,後於95年9月2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查前開判決係以:「原告甲○○與被告乙○○缺乏婚姻感情基礎,草率登記結婚,婚後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而經常發生爭吵,致使夫妻感情無法建立,現原告甲○○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本案訴訟費人民幣800元、公告費人民幣500元,均由原告甲○○負擔。」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有前揭聲請人提出書證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判決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對人到庭亦表明同意聲請人認可判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請求認可該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