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抗告駁回。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闖紅燈,也沒有收到違規告發單,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盛範 在原審之證述,係屬虛偽,不足採信,本件又無抗告人違規照片可資佐證,自不足認定抗告人有違規闖越紅燈號誌之事實,原裁定採信證人林盛範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顯非適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採證論理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交通事件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