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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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上訴字第113號主文第3項「其餘被訴於民國97年7月
28日12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無罪」,更正為「其餘被訴於民國96年7月28日12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無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