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度偵字第2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龍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金龍(原名 余申宗 )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持有九芎樹3株、五葉松1株以及蛇木1株等盆栽【九芎樹3株及五葉松1株等盆栽均係 劉國棟 所有,於民國105年
6月3日凌晨1時28分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前遭竊;蛇木1株盆栽係 林彩盆 所有,於105年6月3日凌晨1時33分許○○○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前遭竊,下合稱系爭贓物】,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10時前某時許,將該不詳之成年人放置在其住所前三合院空地之系爭贓物,予以收受。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畫面,發現上開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余金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上開竊盜犯行下,因而循線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至第8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彩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國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
㈣證人 趙櫻枝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㈤同意搜索書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影本
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申辦余申宗案建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張貼表9張、監視器攝錄光碟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6月23日投檢 蘭謙 105偵2517字第12312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5年7月4日投竹警偵字第1050008528號函各1紙(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105年6月3日0時
5分雅韻休閒廣場照片黏貼表照片5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3日投檢蘭謙
105偵2517字第1370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
5年7月26日投竹警偵字第105000964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5年7月18日職務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東華醫院診所105年12月5日投縣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余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
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
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⑵所收受之贓物為九芎樹3株、五葉松1株、蛇木1株等盆栽之損害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歷經2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扣案之九芎樹3株、五葉松1株、蛇木1株等盆栽,因已實際分別發還被害人劉國棟、林彩盆(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依法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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