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就性交易之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等達成合意後,即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使用暱稱為「開心果」,下同)與甲○○聯繫,再由甲○○聯繫有關派遣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宜,該應召站即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就性交易所得從中抽成以營利。其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接續媒介應召女子乙○○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與應召站聯絡後,得知其已招募男客並談妥性交易細節,擬於北投溫拿旅館進行交易,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橘子」)聯繫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其後乙○○即至該旅館房間與男客完成性交易,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
㈡、甲○○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與應召站成員聯絡後,得知其已招募男客並談妥性交易細節,將於大直台北戀館進行交易,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橘子」)聯繫乙○○在該日下午5時許前往,其後乙○○即至該旅館房間內,與男客完成性交易,並收取8,000元。(起訴意旨漏未敘及㈠、㈡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
㈢、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即由員警於同日喬裝男客,透過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後,約定於同日晚間7至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太豪大飯店308號房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即透過WeChat將該等訊息通知甲○○,甲○○除將上開性交易訊息透過LINE傳送予乙○○外,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不詳地點搭載乙○○前往太豪大飯店,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嗣乙○○因遭員警藉故回絕而未為性交易,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離開該飯店,於欲搭乘甲○○所駕駛前開車輛離去之際,遭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卷內並無員警於106年6月12日晚間9時10分起至11時46分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調,經該局回覆稱;犯嫌甲○○警詢光碟業隨案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無另存檔案;若未有移送,電腦中亦無留存檔案等節,有該局107年10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0943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121頁),並經證人即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員警 高家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21頁),故被告聲請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即屬不能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參照,詳如後述)。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第2項復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㈢、經查:
1、證人高家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6月12日詢問被告時,有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並有宣讀被告權利及應告知之事項;於筆錄製作結束後,有讓被告確認筆錄內容,並請被告在騎縫處、受詢問人處及筆錄所提到的相關擷圖處簽名確認,當時被告對於筆錄內容之記載並沒有表達不同意見,整個案件中其都沒有叫任何人蓋手印,只有簽名而已;至於本案被告警詢錄音錄影檔案應該有隨案移送到偵查隊,但為何最後移送至法院的光碟僅只有一片證人乙○○之警詢光碟,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
122頁)。
2、另被告亦自承警詢時員警並未對其以不正方式詢問,都讓其正常講話(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113頁);雖辯稱對於筆錄內容之記載有意見,其懷疑筆錄內容被偽造竄改過,其記得製作筆錄時都有在簽名的地方蓋手印,有蓋手印的地方才是其的真意云云(本院卷第63頁、第113頁),然此為證人高家揚以前開證述否認在卷;且除被告警詢筆錄簽名各處均未見有蓋手印之情形外,其餘包括卷附證人即應召小姐乙○○之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面、犯罪嫌疑人夜間訊問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照片(偵卷第6至22頁)等文書上,亦均僅見有簽名而未有蓋手印之情形,核與證人高家揚前開所述整個案件中其都沒有叫任何人蓋手印,只有簽名而已等語相符。是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故被告之警詢筆錄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且內容業經其簽名確認與所陳述者相符,縱令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詢問之錄音或錄影光碟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3、況本案員警高家揚於106年6月12日詢問被告時,有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僅因嗣後移送過程之疏忽,致錄音光碟佚失,但仍難謂高家揚主觀上有違法製作警詢筆錄之故意,以被告於警詢時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對於其訴訟上之防禦,尚無重大之不利益,倘禁止使用此一證據,亦難有效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又衡以被告係犯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並不因無警詢錄音光碟可供勘驗而失其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對其於案發當天,有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所傳送有關「應召女子乙○○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包括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等與性交易相關之具體內容)」通知乙○○,且於案發當晚8時許,在太豪大飯店附近駕車接乙○○等情,均予承認(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6至8頁反面,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並有卷附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稽(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85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其雖有將上開關於「乙○○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之訊息」通知乙○○,但係因該日乙○○表示東西太多,故而將2支手機(一為廠牌INFOCUS之智慧型手機,另一為廠牌MOBIA之傳統型手機)交給其幫忙代接訊息及電話;其即係以上開INFOCUS手機,透過WeChat代替乙○○與應召站成員聯繫,再將聯繫內容透過LINE,以乙○○所申請使用綁定於該INFOCUS手機之LINE帳號「小橘子」,傳訊給另一同樣由乙○○所申請使用之LINE帳號「Pear庭」(該帳號綁定於案發當日實際由乙○○所攜帶之手機),以此方式通知乙○○。故本案員警所查獲之手機均為乙○○所有,其僅係代為收受訊息並轉發通知予乙○○,並在乙○○當晚下班時去飯店接她,從頭到尾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主觀上並無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意云云。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
1、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智慧型手機是否為被告所有?若是,被告是否即係以該手機負責聯繫有關派遣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宜?抑或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受乙○○之託,持乙○○之手機代為與應召站成員傳訊聯繫?
2、又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駕駛車輛搭載乙○○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3、若被告確有參與上開1、2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有媒介性交之犯意與犯行而與應召站成員為媒介性交之共同正犯?茲說明如下。
二、經查:
㈠、本件員警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智慧型手機確為被告所有:
1、證人高家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員警於網路上查獲有人發布性交易的廣告,故員警即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相約在太豪大飯店從事性交易。警方喬裝的男客在應召女子乙○○依約前來後,即藉故拒絕從事性交易,並於乙○○離開飯店欲搭乘甲○○車輛離去之際,上前查獲被告及乙○○。警方於查獲二人之時,分別在被告及乙○○身上各查獲一支智慧型手機、一支MOBIA手機,共四支手機,並分別將自被告處查獲之金色MOBIA手機,與自乙○○身上查獲之紅色MO
BIA手機拍照存證;所查獲之智慧型手機,則由其將被告所持用之白色INFOCUS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包括WeChat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後附卷,至於乙○○所持用之手機,經其檢視後發現僅留存有聯絡人之資訊,各該對話內容均已全數刪除。被告並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遭查獲之手機二支(即白色INFO
CUS手機及金色MOBIA手機各一支),均係被告自行購買,由其如實記載於警詢筆錄之上,且被告當時亦未向警方提出要求警方查核手機來源之要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2
3頁)。
2、以證人高家揚前開所述,除有卷附員警佯裝為男客,與應召站成員議定有關性交易細節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金色及紅色各一之MOBIA手機照片(偵卷第22頁),及與暱稱「開心果」傳訊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85頁)、與暱稱「Pear庭」傳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9至21頁)附卷可稽;而就警方所擷取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Pear庭」為證人乙○○本人使用一節,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且被告亦已於警詢中自承:警方在其身上所查獲之白色INFOCUS手機,是其自己買的,即係本案中用於與應召站透過WeChat聯絡所使用之手機等語在卷(偵卷第
3至5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高家揚、乙○○證述內容一致,已足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員警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並擷取其內通訊軟體WeChat及LINE之對話紀錄附於卷內之手機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應堪採認。被告所辯,自其身上查獲之手機為證人乙○○所有,由證人乙○○交付予其幫忙代接訊息及電話,並不足採。
㈡、被告係以前開手機負責聯繫有關派遣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宜: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共從事三次性交易,第一次是下午3時許,前往北投溫拿旅館從事性交易,該次有交易成功,性交易所得為6,500元;第二次是下午5時許,在大直台北戀館從事性交易,該次也有交易成功,性交易所得為8,000元;第三次即係於晚間8時許,在太豪飯店遭警查獲。其之所以依約前往太豪飯店,係因應召站成員透過WeChat(暱稱「開心果」)聯繫被告,被告再用LINE聯絡其過去;其使用之暱稱為「 艾可 」等語(偵卷第6至8頁反面)。
2、而依被告手機內與暱稱「開心果」之WeChat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85頁,對話內容之文字經本院整理如附件一所示),主要對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先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2分許,主動傳送訊息「艾可三
點」給「開心果」,經「開心果」回覆以「好」、「艾可給我」;被告與「開心果」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相互傳送有關艾可之行蹤,與至「溫拿」、「308後收六千五」等從事性交易之地點及對價等訊息。
⑵、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被告回報艾可已完成上開性交易,
及所收受之所得,復經「開心果」告知艾可需於5點前趕到「大直台北戀館」;於同日下午5時許,「開心果」傳訊詢問「號有了問下大概還多久到」,其後被告與「開心果」即就艾可從事該次性交易之相關內容、開始及結束時間,與所取得之對價如「先收八千」、「艾可下來收八」等內容相互傳訊確認。
⑶、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開心果」傳訊予被告「興安街泰
豪」、「買雙黑絲襪」,被告並就艾可其後抵達但並未完成性交易等情通知「開心果」。
則以被告對於其有將應召站成員所傳送有關「乙○○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之訊息」通知乙○○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比對上開WeChat對話紀錄內容,與證人乙○○前開警詢證述(即1、部分),足認上開⑴至⑶對話內容之「艾可」即為證人乙○○,且證人乙○○在案發當日確係經被告聯繫,而於前揭時、地從事性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3、又被告雖一再以其僅係受證人乙○○之託,代為收受來自應召站成員之WeChat訊息,再透過LINE將該等訊息轉知予證人乙○○云云置辯。然被告供承知悉乙○○在從事性交易以及該等訊息內容係應召站成員傳遞媒合男客及應召女子性交易之內容(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第61頁),是其對於收、發並轉傳該等訊息有助於性交易媒合之達成,顯然知悉,況被告用以向應召站成員聯繫之手機,確為其本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上開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之WeChat對話內容,案發當日下午實係由被告先主動與「開心果」聯繫稱「艾可三點」,應召站成員方才回應「好」、「艾可給我」,且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除就證人乙○○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態樣等節,及證人乙○○何時抵達指定地點、是否完成性交易、何時完成性交易,與完成性交易後之收款情形等諸多細節,持續且密切保持聯繫,則被告是否僅係單純受託代傳訊息云云,已屬有疑。又從應召站成員在證人乙○○可能無法準時抵達指定地點,傳訊向被告稱「號有了問下大概還多久到」,可見應召站成員對於與其通訊之一方,當非應召女子本人一事有所知悉,益徵被告實係負責就有關派遣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宜,須與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間保持聯繫一情,至屬明確。
4、至於就證人乙○○下列證述內容,尚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方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前開INFOCUS手機實為其所有,裡面LINE暱稱「小橘子」的帳號也是由其所申辦;案發當天其將該手機交給被告代為收受訊息,被告收到應召站成員所傳送的訊息後,就會透過上開「小橘子」之帳號,傳送到另一個也是其所申辦之LINE帳號「Pear庭」,該「Pear庭」之帳號則綁定於案發當日其所攜帶的手機上云云(本院訴字卷123至136頁)。惟以證人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述上開LINE暱稱「小橘子」之帳號為被告所有,即「(問;你所稱甲○○聯絡人的聯絡方式為何?)我透過他的line【小橘子id:winnermoney555888】跟他聯繫)」(偵卷第6頁反面);嗣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在警詢中並未為上開陳述云云,然經提示該份警詢筆錄予證人乙○○閱覽,其又稱該份筆錄上之簽名均係由其本人親簽,簽名時有確認過筆錄內容,是該份筆錄之內容確實係其所陳述等語(本院訴字卷130至131頁)。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諒係因受到被告在庭等外力干擾所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基上,本件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智慧型手機確為被告所有,並以之負責聯繫有關派遣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宜,實已該當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至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㈢、證人乙○○於當日下午至太豪大飯店從事第三次性交易,係由被告駕車接送:
1、依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19至21頁,對話內容之文字經本院整理如附件二所示),證人乙○○於當日下午6時31分許結束第二次之性交易後,至晚間7至8時許前往太豪大飯店從事第三次性交易之期間,傳訊予被告詢問「我能先買嗎?」,經被告答稱「可以」,證人乙○○復於下午6時34分許詢問被告「要不要鱈魚堡」、「要套餐還是單點」等有關幫被告購買晚餐之內容,可見被告應有在該段期間與證人乙○○於不詳地點相約碰面。
2、又比對前開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之WeChat對話紀錄,亦可見應召站成員於晚間7時47分許,就本案第三次之性交易提到「買雙黑絲襪」,而此一與該次性交易相關之特殊需求,並未出現於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然卻可見被告在晚間8時15分許,因未能順利與證人乙○○會合,而傳訊予證人乙○○表示「買絲襪的7-11」一節;復依被告警詢中所供「『買絲襪的7-11』是指跟我買絲襪的地方,跟我相約在那邊見面,要我接她(即證人乙○○)」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益見被告於乙○○於從事該次性交易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不詳地點搭載乙○○,乙○○並已購入應召站成員所指示之黑絲襪,復前往太豪飯店擬從事性交易,嗣遭喬裝男客之員警藉故拒絕而未完成性交易,於欲搭乘甲○○所駕駛前開車輛離去之際,而遭警當場查獲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就乙○○從事該次性交易,除居中與應召站及乙○○聯繫派遣事宜外,亦兼有接送乙○○前往性交易之行為,而屬參與實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接獲證人乙○○通知去接她下班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營利而與應召站成員共犯上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乙○○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會與應召站進行拆帳一事,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是本案之應召站成員確係透過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此情已足認定。則以被告自承其知道所傳送予應召站成員及證人乙○○之訊息,均係有關證人乙○○在從事性交易之內容(本院訴字卷第145頁);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接送本案之證人乙○○前往性交易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認係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於應召站之成立目的本即係透過媒介性交易以從中獲利一節,自難推諉不知。被告竟仍實際負責在應召站成員與客人就性交易有關之時間、地點、價碼等內容達成合意後,負責聯繫有關派遣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宜,並兼而有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等行為分擔,參與實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應論以圖利媒介性交之共同正犯。
3、至於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利潤,然對於認定其是否共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一節,本不生影響,是被告徒以其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置辯,殊無可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欲證明其警詢筆錄遭員警偽造竄改云云,惟該警詢錄音光碟因移送過程之疏忽而佚失,且原始檔案已無留存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聲請勘驗該警詢錄音光碟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先後媒介乙○○至北投溫拿旅館、台北大直戀館、太豪大飯店與不同男客進行性交易,其在同一日內反覆多次媒介乙○○為性交易,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就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犯圖利性交犯行,雖僅敘明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該次性交易,而未敘及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惟一、㈠、㈡部分與前開已敘明之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而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累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其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所有之前開INFOCUS手機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可能已遭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6頁)。按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應在於透過剝奪行為人對於犯罪工具之所有權,施加惡害於行為人而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故犯罪工具之沒收實具有類似刑罰之性質,於個案審酌時仍應受到比例原則、罪責原則之拘束。是以前開手機未據扣案,依被告前開所述,該手機現已不知所蹤;而以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本得綁定於任意手機之上,縱然針對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該特定手機予以宣告沒收,亦難認可達於預防再犯之效果,已難謂合乎比例原則適當性之要求,且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危害性或預防犯罪產生重大影響;又同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雖屬不該,惟本院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應已足生懲戒之效,沒收該手機與否應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如上所述,本件衡酌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認應再無就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一: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之WeChat對話紀錄附件二: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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