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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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施宏璋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被告 卓棋南
卓燧佳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卓燧彬 卓燧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
吳孟育 律師被告 劉秀英
施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施畯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秀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燧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燧彬、卓棋南、卓燧佳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699分之100、699分之499、699分之100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卓棋南、卓燧彬、劉秀英、施畯森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各為966、5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單指稱系爭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主張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鹿土測字01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卓燧禎表示:其不同意原告方案,應依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7日鹿土測字19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坐落有木構磚造地上物,為其父親即訴外人 卓石 在其結婚之際,欲整修作為新婚房間,憶及父子攜同研議規劃點滴,存有特別情感,希望予以保留,以緬懷父親。編號D部分北側土地現為通道,可繼續供居住在編號D部分土地之居民即被告卓燧彬、卓棋南、卓燧佳等3人通行,維持現有利用方式,避免引發拆除地上物及通行爭議等語。
(二)被告卓燧佳陳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被告卓燧禎所提方案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上之木造建築,係 伊三伯 即訴外人 陳鹿呂 興建,至少已40至50年。伊父親卓石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目前建物無人居住使用,僅堆放雜物。伊同意與被告卓燧彬、卓棋南維持共有,將對外通道置於分得土地最東側,以利共有人日後再協商分割土地。另通道部分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等語。
(三)被告卓棋南陳稱:伊同意與被告卓燧彬、卓燧佳維持共有。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E部分三合院,係伊祖父即訴外人 卓成 於35年間興建,並由伊父親即訴外人卓長位增建。其因繼承取得共有土地及建物後,兄弟間就上述建物達成分割協議,由伊取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已年過八旬,出生並長期居住在此,系爭建物係其祖厝,為祭祀祖先之場所,對於被告有情感上之特殊意義,故主張保全建物完整性,將建物後方空地即系爭2筆土地東側土地分割與原告與被告施畯森,其餘土地則由其他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施畯森陳稱: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並採原告方案為分割等語。
(五)被告卓燧彬表示:同意與被告卓棋南、卓燧佳維持共有等語。
(六)被告劉秀英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1.查系爭59、6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66、530平方公尺,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合併後地形略呈長方形,南北向較長,東西向較短,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5、109至115頁)可參。又系爭2筆土地北臨寬約3公尺之同安巷,西臨寬2.8公尺之既成道路,西側毗鄰之同段56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施畯森共有。又系爭2筆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編號A至E部分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其中編號A部分由訴外人居住使用;編號B部分屋頂倒塌,無人使用;編號C部分為 陳氏卓氏 宗親共同使用之公廳;編號D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由卓氏宗親使用;編號E部分為鐵架涼亭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第三類謄本、現場簡圖1紙及照片3幀在卷足參,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鹿港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3日字550號、110年6月25日字900號(即本判決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在卷可參,並有本院向彰化縣○○○○○○○○○段00地號、同段58-1地號及系爭59地號上寬度2.8公尺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5至93、145至147、15
5、163至210、215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亦均未爭執。而系爭2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查被告施畯森已表明願與原告維持共有;被告卓棋南、卓燧彬、卓燧佳等3人(下稱被告卓棋南等3人)亦表示願維持共有,是原告及被告卓燧禎所提方案,就上開共有人維持共有部分,均符合其等意願。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施畯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秀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燧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燧彬、卓棋南、卓燧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699分之100、699分之499、699分之100維持共有,各共有人均按其等原持分比例分割取得土地,且分割後土地地形方正,均與對外道路相連接,便於利用。且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除些微部分坐落在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上,大部分建物坐落在被告卓棋南等3人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其等仍得保存建物繼續利用。又原告及被告施畯森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得與其等共有同段5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提升整體經濟價值,是認該方案對兩造而言,應無不利。
3.被告 卓襚禎 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被告卓棋南等3人共同取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地形略有凹凸,顯較不利於日後土地重新規劃利用,亦有減損分割後土地價值之虞,故認該方案對被告卓棋南等3人而言,難認公允。被告卓襚禎雖陳稱因編號E部分土地上坐落其父親所遺木構磚造建物,其對該建物存有特別情感,欲予以保留等語。然上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興建迄今至少已40至50年,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僅供堆放雜物等情,業據被告卓燧佳 陳明 在卷。又觀之被告卓襚禎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3頁),該建物牆壁多數以木材搭建,屋頂及牆壁已有多處破損,足認上開建物因年代已久,且未經維護而多處毀損,殘餘價格非高,相較於分割後土地價值,顯然經濟價值較低,是倘為使被告卓襚禎保存上開木造建物,而由被告卓棋南等3人取得地形不方整之土地,實有輕重失衡。故考量兩造分得土地之地形、經濟價值、對外交通及使用現狀等一切因素,認依附圖二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4.被告卓燧佳雖辯稱兩方案之編號D部分土地北側通道,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共同分擔等語。然系爭2筆土地北側及西側均與道路相鄰,已如前述。是系爭2筆土地如以南北向垂直分割,本可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與道路相鄰。然為使被告卓棋南等3人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以保存該建物,始由其等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南側(即編號D部分土地),並設置6公尺寬通道,連接至對外道路。是如減損其他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面積,另行劃設私設共有道路,專供被告卓棋南等3人通行使用,係難認公平,故認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5.被告卓棋南雖主張應依附圖四所示方法分割,將系爭2筆土地上三合院建物後方之空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施畯森共同取得,其餘土地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然經本院將其所提方案送請地政事務所繪圖,被告卓棋南則拒絕繳費,致本院無從確認該方案分配土地,是否符合共有人之土地持分。又被告卓燧佳已表明欲單獨取得土地,被告劉秀英復未表示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故被告卓棋南所提分割方法顯然違反共有人之意願,而有悖於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原則,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係屬有據。爰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對外交通、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價值、共有人意願,並衡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較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59地號權利範圍系爭62地號權利範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卓棋南1/31/31/32卓燧佳1/151/151/153卓燧彬1/151/151/154卓燧禎2/152/152/155劉秀英1/151/151/156施宏璋1/61/61/67施畯森1/61/61/6合計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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