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曼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曼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曼娜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107年8月14日確定。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 簡萩謹 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自108年5月5日起,按年於每年5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緩刑條件遵期履行,經函詢、電聯結果均未回覆給付狀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
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2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自108年5月5日起,按年於每年5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判決並於107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頁至第13頁)。徵諸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亦陳明係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卷第27頁、第30頁),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至灼。
㈡惟受刑人自110年5月5日起,即有開始遲延給付之情況,於11
0年5月5日前應給付之110年5月份款項11萬元(即按月支付之1萬元及按年支付之10萬元),於110年6月24日始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且於110年11月後,即未再依約定給付任一期款項,迄今僅給付告訴人51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紀錄,及受刑人110年6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第29頁、第77頁至第107頁、第20頁、第109頁、第115頁),足認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又經本院再向受刑人居所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24日到院說明,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而本院復於111年5月19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提出已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相關匯款資料,或提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事由到院,惟受刑人屆期仍未提出,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本院審酌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