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義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4月24日,向 卓晏韶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載明被告梁義雄未付清車款前,不得將車輛轉讓他人,被告梁義雄並交付2萬元予卓晏韶,以資取信,致卓晏韶不疑有他,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給被告梁義雄。迨90年5月24日,被告梁義雄又向卓晏韶佯稱需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查詢欠稅、罰款未繳事項,並交付7萬元,致卓晏韶未啟疑竇,交付上述證件、文書影本予被告梁義雄。被告梁義雄得手後,隨即委託不知情之林予暄盜刻卓晏韶之印章,並於翌(25)日前往監理機關,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將該車以38萬元之代價出售過戶予蘇愛鑫。被告梁義雄於收受前開車款後,即未再支付尾款予卓晏韶。卓晏韶則經保險公司通知車輛已遭過戶,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卓晏韶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梁義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分別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修法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無論該罪或牽連關係中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係5年,故縱使計算時效是否完成時應分別計算,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於結論上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5月25日,並經檢察官於90年9月17日開始偵查,91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91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梁義雄逃匿,經本院於92年3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本院收文章戳、92年3月5日 東院瑜 刑新緝字第17號通緝書各1份(見90年度偵字第1779號卷第1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1、3、4、81頁)在卷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被告梁義雄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5月25日起算為12年6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尚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即90年9月1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2年3月5日)之期間計1年5月17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91年11月29日)至本院繫屬日(即91年12月12日)之期間計14日。故被告所犯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年4月28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44號詐欺案件),檢察官以該案件與本件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所涉前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