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連春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經員警認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乃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30日掌電字第A00T75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調查後仍認被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7年7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T754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繳駕駛執照(原處分漏引同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領重型機車駕照已於91年4月15日經上訴人易處逕註,且未辦理重新考領機車駕照,依交通部89年2月29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101年11月9日交路字第1010039540號函,被上訴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受註銷處分,同時亦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准予駕駛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資格,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此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自亦得適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前開時、地因騎乘系爭輕型機車而為警攔查,其前於91年4月15日曾經易處逕予註銷當時持用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迄今亦未重新考領機車駕照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機車駕照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第76頁),但此情至多僅足說明被上訴人遭註銷後,即不得再持用上開遭註銷之重型機車駕照以騎乘輕型機車,以被上訴人前開重型機車駕照遭註銷之時間,與本件被上訴人遭舉發違規騎乘系爭輕型機車駕車之時間,既已相隔16年餘,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可知,除有該條第1項、第3項等明文經吊銷駕照後,終身不得考領之情形外,其餘情形在限制考領期限屆至後,原則上當得重新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指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者,自應排除嗣後業經依法重新考領之情形,否則,豈非謂業經吊銷、註銷者實質上即等同終身已無從再重新考領該類級車輛駕照,如此解釋明顯違反同條例第67條規定,並不可採。是以,本件針對被上訴人行為時,是否仍未經重新考領而處於欠缺得用以騎乘系爭輕型機車之駕照狀態,即應妥加查證,上訴人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處罰機關之地位,對前開規定尤應知之甚詳,而原判決復已說明被上訴人行為時,業經考領而持有發照日期為106年10月3日、有效期限至108年3月29日之職業大客車駕照,且本件行為時仍有效之事實,所憑證據且為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汽車駕照駕駛人基本資料表1份(原審卷第77頁),基於被上訴人行為時既經重新考領而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原判決進而論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業大客車駕照尚包含得合法騎乘輕型機車之效力,本件情形復未見有何堪認上訴人前經註銷者屬於終身不得考領輕型機車駕照之情,原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之論斷,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原判決均已就認定事實之依據暨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說明,要無上訴人所指摘理由不備之情形。
(三)至於上訴人所陳交通部各該函釋,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細究各該內容,亦僅在說明被上訴人前經註銷重型機車駕照之範圍,應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所列准許駕駛較低級車類車輛之意見,並無涉如同本件被上訴人嗣後業已重新考領駕照之事實,上訴人執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亦殊不足採。
五、綜上,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得心證之理由,及有關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進而以原處分於法有違,予以撤銷,均核無違誤,更無上訴人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