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秘聲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0號聲請人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
徐瑞毅 律師相對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吳俐瑩 律師 許文亭 李協書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許文亭、李協書就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所提出之書狀關於型號590、600、610、620導電漿產品有關燒結溫度之QC工程彙總表,不得為本件訴訟攻擊防禦目的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民國107年9月27日智院成智106民專上28字第1070003901號函,提呈聲請人公司之型號590、600、61
0、620導電漿產品經遮塗之QC工程彙總表,該附件所示為有關聲請人公司燒結爐之燒製溫度、漿料細度、固含量等產品規格以及各項測試數據與相關資料,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應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為避免相對人等因訴訟進行知悉系爭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HeraeusPreciousMetalsNorthAmericaConshohockenLLC(美商 賀利氏 貴金屬北美康舍霍肯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賀利氏貴金屬北美康舍霍肯公司)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正由本院以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於依指示提呈之附件,該附件所示係有關聲請人公司燒結爐之燒製溫度、漿料細度、固含量等產品規格以及各項測試數據與相關資料,係屬聲請人內部產品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知悉,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此業經本院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7號裁定就該案保全證據卷內關於燒結爐燒製溫度資料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