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產品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張莉涓 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害人並表示不需要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參偵卷第79頁),斟以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塗裝工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未扣案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產品包1包(價值新臺幣49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2990號被告蘇俊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傑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晚上11時34分許,在張莉涓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價值新臺幣49元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包1包,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商品短缺,張莉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莉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及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周淑卿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