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142、143、144、145、14
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敬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次。嗣經警查獲並採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經警7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O0000000、TM106111、TM106095、Z00000000000
0、TO0000000、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7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總毛重為
1.5374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06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及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8、541、604、737、1120、1250、14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6453號駁回再議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3、
124、125、126、127、128、12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中被告之居所於107年9月20日由被告之母親 張春玲 代收、另被告之住所於同年月25日寄存於礁溪派出所,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48、541、604、737、1120、1250、1430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123、124、125、126、127、128、1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645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曾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時,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則本件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編號1、3至6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2、7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7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警6417卷第1至2頁、警22990卷第1至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7次,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如附表編號2、7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供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為│罪刑│證據│├──┼────────────────┼───────────┼───────────┤│1│林家敬於106年1月21日13時許,在│林家敬施用第二級毒品,│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自白(警6417卷第1至│││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頁、毒偵448卷第16│││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算壹日。│至17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午某時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中心檢驗總表(警6417│││盤查,並發現林家敬為列管毒品調驗││卷第4頁)│││人口,林家敬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3.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於││驗作業管制紀錄(警64│││警詢時主動坦承上情而願受裁判,經││17卷第3頁)│││警於同日20時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O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林家敬於106年4月21日9時許,在│林家敬施用第二級毒品,│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宜蘭縣○○市○○路○段○○○巷○○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自白(警9492卷第1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3頁、毒偵448卷第18│││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至19頁、毒偵541卷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7頁正反面)│││15時許,林家敬與其母親張春玲在上│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捌│2.扣押筆錄(警9492卷第│││址發生糾紛,經張春玲報警並告知到│柒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6至7頁)│││場員警林家敬有吸毒之習,經警在上│;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3.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4│││址三樓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92卷第8頁)│││(毛重0.885公克,取樣0.087公克││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驗餘毛重0.8763公克)及吸食││中心檢驗總表(毒偵│││器2組,為警於同日17時34分許採其││541卷第23頁)│││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M106111)││5.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541卷第21頁)│││││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毒偵54│││││1卷第19至20頁)│├──┼────────────────┼───────────┼───────────┤│3│林家敬於106年3月30日12時5分許│林家敬施用第二級毒品,│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自白(警10709卷第1│││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至3頁、毒偵448卷第│││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算壹日。│17至18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3月30日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文││中心檢驗總表(警1070│││昌路10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9卷第5頁)│││並發現林家敬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3.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經警於同日12時5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警10│││驗(檢體編號:TM106095),結果檢││709卷第6頁)│││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4│林家敬於106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林家敬施用第二級毒品,│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自白(警12828卷第1│││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至3頁、毒偵448卷第│││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算壹日。│19至20頁)│││因林家敬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通知於106年5月7日19時許前往警││中心檢驗總表(警1282│││局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100││8卷第6頁)│││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3.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作業管制紀錄(警12│││,始悉上情。││828卷第4頁)│├──┼────────────────┼───────────┼───────────┤│5│林家敬於106年6月28日某時許,在│林家敬施用第二級毒品,│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宜蘭縣礁溪鄉某租屋處內,以將甲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自白(警18275卷第1│││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至2頁、毒偵448卷第│││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算壹日。│33頁正反面)│││命1次。嗣於106年6月29日4至6││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時之間某時,在宜蘭縣礁溪火車站前││中心檢驗總表(警1827│││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林家敬││5卷第5頁)│││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7││3.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時28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驗作業管制紀錄(警18│││:TO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275卷第3頁)│││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6│林家敬於106年8月8日某時許,在│林家敬施用第二級毒品,│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自白(警19741卷第1│││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至2頁、毒偵448卷第│││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 │算壹日。│33頁反面)│││家敬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於106年8月10日13時40分許前往警││中心檢驗總表(警1974│││局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300││1卷第4頁)│││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3.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作業管制紀錄(警19│││,始悉上情。││741卷第3頁)│├──┼────────────────┼───────────┼───────────┤│7│林家敬於106年10月29日17時許,在│林家敬施用第二級毒品,│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自白(警22990卷第1│││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至5頁、毒偵448卷第│││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34頁、毒偵1430卷第5│││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家敬為列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頁正反面)│││品調驗人口,經警於翌(30)日17時│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陸│2.扣押筆錄(警22990卷│││30分許至上址帶同其前往警局時,林│陸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第6至9頁)│││家敬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3.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2│││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藏放於││990卷第10頁)│││鐵製鉛筆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毛重0.6666公克,取樣0.0055公克檢││中心檢驗總表(毒偵14│││驗,驗餘毛重0.6611公克),並於警││30卷第17頁)│││詢時向員警坦承上情而願受裁判。經││5.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1430卷第18頁)│││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中心106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毒偵1430│││││卷第23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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