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圍昱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88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圍昱皓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飲用酒類之後,與告訴人 劉維軒 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金閣娛樂公司」辦公室因商談債務而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再趁告訴人在廁所清洗時,持不明刀械刺傷告訴人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108年9月11日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簡字卷第
145至1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原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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