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光屏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3、5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同意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協商程序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由受命法官續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任光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裁定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惟本院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不宜逕為協商判決,本院上開同意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駁回檢察官協商程序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由受命法官續行準備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