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51號原告 梁永鎮
李政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海水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瑞昌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排除侵害之面積難以計算,故依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按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41,074元計算結果為3,507,720元,認為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由原告書狀可知,原告請求排除者,即為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11、212、213、214、2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除行為及將系爭建物圍起之行為,故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侵害之面積,至少應為系爭建物之面積,而系爭建物之面積,業已分別詳細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上(見原證二),故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面積已可特定,計算結果其面積為744.66平方公尺【計算式:179.74+179.74+179.74+
25.70+179.74=744.66】,按公告土地現值41,074元計算結果為30,586,165元【計算式:41,074×744.66=30,586,165】,爰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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