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富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富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命 張鈺敏 下跪道歉」補充為「緊接於前揭傷害之強暴犯行後趁勢脅迫命張鈺敏下跪道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油漆施工方式,竟動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復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欠缺對告訴人身體健康、自由權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14號被告江富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7日15時許,與張鈺敏同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3施作住宅裝潢,因不滿張鈺敏油漆施工方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力達酒瓶毆打張鈺敏左太陽穴,又持圓鍬毆擊其腰椎及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輕微腦震盪、雙側下肢瘀挫傷等傷害;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命張鈺敏下跪道歉,並使張鈺敏行對江富義下跪10幾分鐘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張鈺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