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村達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低收入戶,生活困苦窘迫,無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到院,經本院另案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受理在案。次查,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並無不合。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所確定之金額並未爭執,復未提出其抗告理由,僅抗辯係低收入戶之人云云,並非法院於審認「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人所提抗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