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家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原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存款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告訴人操作不慎,在未完成存款指令前,遺忘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內,屬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且告訴人事後旋發覺款項未入帳,亦知與其操作問題有關,於發覺後便聯繫超商門市店員,並撥打銀行客服查詢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500元係於何時、何地所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故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合,但因法條同一,不涉變更法條問題,爰由本院逕更正之。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鈔,竟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已坦白承認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5,500元之賠償款項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從事長照業之居家督導,現為試用期,底薪3萬5,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之本案損失,此部分如前所述,又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瀚章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0號被告郭家閎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墘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內尚留有 李嘉茂 稍早操作不慎而遺失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現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紙鈔侵占入己,未報警或妥適之處理。嗣李嘉茂察覺有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嘉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家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郭家閎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內尚留有現鈔,遂予以取走,惟辯稱:伊有追出去,但對方已經走了,伊當時趕上班先將款項放在皮包,預計過幾天再拿去警局,但後來就忘記了云云。2告訴人李嘉茂於警詢時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814號函及所附本件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