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氏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氏貳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49分許,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跑步,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亦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追逐垃圾車即貿然跑步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 廖文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民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告訴人廖文嶔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致告訴人廖文嶔受有兩手肘、右膝蓋前臂、多處擦挫傷、兩髖部右肩扭傷、右肩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25-26頁、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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