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恩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關於「告訴人 吳書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之記載後,應補充「、證人 張美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
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吳書齊施以詐術後,詐得新臺幣15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3號被告林恩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奕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 張展榕 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旭廷營照有限公司(下稱旭廷公司)擔任司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等明知對旭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無所有權,仍於111年10月31日9時21分許,以電話向 邱韻慧 聯繫稱欲出賣A車,並由邱韻慧轉知欲購買A車之吳書齊,林恩奕與吳書齊遂於同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鄉○○巷000號相談買賣事宜,並於同日11時許,至A車所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宏昇保養場看車,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林恩奕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出售A車與吳書齊,其中15萬元為訂金,於同日12時51分由吳書齊之友人 蔡豐義 之母親 黃秀琴 匯款至林恩奕所指定之張美英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美英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林恩奕斷絕聯繫,吳書齊並經宏昇保養場老闆告知A車所有人非林恩奕,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書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書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秀琴匯款申請書影本、A車買賣合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詐欺所得15萬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5月27日
檢察官林宗毅